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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诉被告高*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高*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高*申请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的父亲唐*某于2013年9月11日立下合法有效的遗嘱,将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产留给儿子唐*。2013年9月26日唐*某不幸病逝,原告的继母高*拒不将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产的房产证及原告父亲唐*某的死亡证等相关证件交还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将房产过户。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令确认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2、判令被告退出非法占有、居住的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3、判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产的房产证及原告父亲唐*某的死亡证等相关证件交还给原告。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的诉请前三项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在一个案子里不能处理,原告应该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是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在生前及生病住院期间并未向亲友表示将房屋给原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被继承人是养子关系,并不是亲生子女。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唐*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唐*身份户口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

2、唐某某身份户口证明。

3、唐某某亲笔遗嘱2份。证明遗嘱继承。

4、唐某某遗嘱证言证词。证明遗嘱见证人。

5、唐某某遗嘱口头证言人。证明遗嘱见证人。

6、唐某某购房合同。证明房屋买卖时间、婚前财产。

7、唐某某房屋产权交易管理登记查阅摘抄表。证明房屋买卖时间、婚前财产。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4、5不认可,并申请对证据3唐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

针对争议的事实,被告高*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暂住证、结婚证、户口簿、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死亡调查表、火化证、委托书、殡葬发票。证明被告持有被继承人的死亡证及火化、殡葬材料。

公墓证。证明被继承人的善后公墓证。

4、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情况说明、医疗发票。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生病及治疗情况;被告对被继承的悉心照料。

5、检验报告、生理检查单。证明被继承人的患病情况;被告所患疾病。

6、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于2000年1月与被继承人解除收养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唐某某的遗嘱是其本人所写。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述不认可。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陈述与唐某某系叔侄关系,在唐某某住院时,问过唐某某房子财产怎么处理,唐某某说没有处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诉讼中,被告申请对2013年9月11日唐某某所写遗嘱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昆明市**法技术处2015年7月27日出具退案函,载明:……因申请方不能提供唐某某生前笔迹样本材料,现我处予以退案。经质证,原被告对退案函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有一个证人出庭陈述,该陈述与证据3形成证据链,依法对该证据及证人陈述予以确认;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述在医院时唐某某没说过房产的处理,但并不等于唐某某一直都未处理房屋,故对证人陈述唐某某未处理房屋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张**与唐*某(2013年9月26日去世)婚后所生子女,根据(2000)五法民一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载**、张某某与唐*某协议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唐*暂由唐*某抚养,由张某某自2000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元。3、共同财产:双方已自行协商分割。4、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2000年12月唐*某向单位购买了位于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现该房屋由原被告居住使用。

另确认,2011年8月8日唐*某与被告登记再婚,结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13年9月11日唐*某出具遗嘱,载明我的房子归唐*。2001年7月26日唐*某取得XX路X号(现门牌号为XX路X号)X幢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房产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唐某某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唐某某于2013年9月11日所立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新闻路X号X幢XX号房屋依据唐某某的遗嘱,由原告继承所有,被告应将该房腾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诉请昆明市五华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被告退出该房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唐某某的死亡证因被告系唐某某再婚妻子,其有权保管该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交还该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XX路X号X幢XX号房屋由原告唐*继承。

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XX路X号X幢XX号房**还原告唐*。

三、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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