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水**民小组与赵XX1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诉被告赵XX1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赵XX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诉称,被告赵XX1系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村民。2013年11月,被告赵XX1不顾大直邑村民小组利益,更不顾直邑村民小组领导反对,在已修好的金向公路大直邑村路段强行私自占用集体道路建盖大砖房,被告占用集体道路修建的大砖房侵占面积为长5.4米、宽0.75米(其中大砖0.35米、石棉瓦出檐0.4米),自被告修建大砖房以来,过往车辆及大直邑村民生产、生活车辆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更给附近过往车辆留下严重安全隐患。不仅如此,被告不顾大直邑村民小组村民及村小组领导反对,在大直邑村民小组连接白阳公路与白阳公路呈垂直状,名叫小木井(长约325米、宽2.5米-5.5米)的一条原告在2012年8月16日已进行规划拟将该路面水泥硬化的乡村道路上占用集体道路建挡墙并拉石头堆放在该道路上,因该道路连接大直邑村民小组电烤棚、老水井,是附近村民生产生活必经通道。自被告将挡墙理好后,该路以前能够通行的车辆现如今无法通行,堆放在路上的石头严重影响了村民的通行,好多村民生产、生活进出极其不便,年迈的老人及年幼的孩子在堆放石头处通行时一不小心都会摔倒,严重影响了村民通行。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大直邑村民小组集体道路的所有者,原告依法享有管理使用权,但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占用集体道路修建大砖房及挡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大直邑村民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赵X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其修建在金向公路大直邑路段集体道路上的大砖房(长5.4米、宽0.75米、高1.9米);2.被告赵X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堆砌在集体道路(小木井)上的挡墙(长15.2米、宽0.45米、高1.4米);3.被告赵XX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集体道路(小木井)上的石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XX1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XX1辩称,首先,对于金向公路,按照法律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四种)。金向公路起点为金*镇爵册村,终点为向*乡阿盈里村,作为一条县乡公路沿途经过了金*、白水、向*三个乡镇的很多村子,其中包括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金向公路经过了大直邑村,但金向公路大直邑村路段不是大直邑村的集体道路,现在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自行将该路段定性为大直邑村集体道路,未免太过霸道和强权。即便被告赵XX1修建的大砖房上的石棉瓦对道路通行有影响,原告也不是该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诉称的”拆除堆砌在集体道路(小木井)上的挡墙(长15.2米、宽0.45米、高1.4米)。这段挡墙不是被告赵XX1家的,是赵XX1、赵XX3、赵XX4、赵XX5等七户人家共同通行道路上的挡墙。这段挡墙在多年前是自然形成的1米多高的斜坡。在斜坡脚,被告赵XX1之父赵XX2种植了一排杉树,保持斜坡的水土,避免斜坡坍塌。斜坡上当时是赵XX1、赵XX3、赵XX4、赵XX5四户人家共同通行的入户通道(现在赵XX3的三个儿子分家后变成了7户人家)。2010年,由赵XX1、赵XX3、赵XX4、赵XX5四户人家共同出资8000多元共同出力支砌起了这段挡墙。从四户人家支砌这段挡墙直至2014年12月被告赵XX1与马XX1家发生纠纷前,期间从来没有村里的哪个领导说这段挡墙占着、影响村里的道路。这段挡墙也没有与村里的哪个村民产生纠纷和诉讼。被告赵XX1是在与马XX1家产生纠纷后,才听到有人说挡墙下面要规划了修建道路。这段挡墙下面是一条集体道路,这条道路的路面宽约五六十厘米,以前主要供大直邑村的村民去老水井挑水通行。自从十多年前村里接通自来水后,老水井就被废弃了,这条通道随之也被废弃了。直到近几年来,道路西边有十多户人家陆续建房居住。这十多户人家才又有人把这条小路作为通行的便道使用。这十来户人家的车辆自始至终都是从村子中另外的道路通行。现在这条道路对着挡墙的部分,通行的车辆唯一的只有马XX1一户人家而已。要说挡墙有影响的,就是影响到了马XX1家一家而已。现在原告为了扩宽一户人家的通行而要拆除七户人家通行道路上的挡墙,即便是原告真的有规划需要扩路,小木井道路上侧是赵XX1等四户人家早已支砌好的挡墙,下侧现在是田地,往田地里扩宽就行。第三,被告赵XX1于2014年12月26日在烤棚南面支砌的挡墙,因挡墙被邻居马XX1家拆毁,导致支砌挡墙的石头散放在路面上,确实会对选择该道路通行的村民产生影响。被告早就打算清理,只因为与马XX1家的纠纷还未了结。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XX1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是否能依法成立?

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泸西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龚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2.泸西县**民委员会及大直邑村马XX2、龚XX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及大直邑村上报基础设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直邑村的小木井路段经村上规划,要进行水泥硬化。

3.现场草图及照片8张,欲证明争议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侵权妨害事实存在。

4.调解照片三张、人民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白水**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2015年3月份,因被告支砌挡墙发生纠纷,相关部门曾到现场调解过,并形成处理意见。

5.证人马XX3、马XX4、马XX5出庭作证,欲证明小**路段属集体道路,已经过规划作为水泥路面硬化,被告赵XX1在金向公路大直邑村路段修建的大砖房侵占路面,给过往车辆带来隐患。

上述证据,经被告赵XX1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不予以认可,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作为项目上报;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调解的时候是因被告与另外一家住户发生纠纷,并不是调解被告支砌挡墙及路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证人马XX3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马XX4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的挡墙没有关系;证人马XX5的证言,因马XX5与本案争议的小木井集体道路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被告赵XX1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赵XX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赵XX1的身份情况。

2.现场照片一张,欲证明小**路段上砌好的挡墙北边的路是一条集体道路。

3.证人黄XX出庭作证,欲证明在金向公路旁的大砖房属被告赵XX1。

4.证人赵XX5出庭作证,欲证明在小木井路段上的挡墙是四兄弟共同出资出力修建的。

5.证人赵XX6出庭作证,欲证明小**路段修建好的挡墙是赵XX6家通行的路沿挡墙。

上述证据,经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证人黄XX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赵XX5的证言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赵XX6的证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1至4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马XX3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XX4、马XX5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XX1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照片系争议现场情况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黄XX的证言能够证明位于金向公路旁的大砖房系被告赵XX1所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赵XX5的证言,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赵XX6的证言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赵XX1系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村民。被告赵XX1的房屋坐东朝西,在其房屋南面有一间土基房(称”烤烟房”),该土基房紧接着向阳乡至金马镇的公路(称”金向公路”),因金向公路改造,被告赵XX1将土基房拆除一半。2014年,金向公路改造完成后通车,被告赵XX1用大砖及石棉瓦将土基房恢复,现该大砖房南面及石棉瓦出檐部分占用了金向公路。2010年,被告赵XX1及其弟兄四人为出行方便,共同修建了一道长15.2米、宽0.45米、高1.4米的挡墙。紧接着挡墙的西边系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的集体道路(称”小木井”),该条道路从金向公路通行至本村的学校、电烤棚等处。2012年8月,小木井至金向公路的道路作为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规划的水泥硬化路段项目。2014年12月,被告赵XX1在其烤棚西侧支砌挡墙,后与本村村民发生纠纷,被告赵XX1支砌的挡墙被毁坏后,支砌挡墙用的石块散落在小木井道路上,影响通行。后经泸西县**解委员会、白水**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9月23日,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赵XX1修建的大砖房占用了金向公路,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因金向公路的所有人不是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对被告赵XX1的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处理,故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拆除的挡墙,该挡墙已经修建好多年,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挡墙占用集体的道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XX1拆除挡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农村的道路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行使管理权,被告赵XX1在集体道路上堆放石块的行为,影响了通行,应予以清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XX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在集体道路(小木井)上的石块,不得妨碍通行。

二、驳回原告泸西县白水镇大直邑村民小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XX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