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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胜**限公司与昆明**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胜**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与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司)、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圣法,被告帅**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帅**司购买原告一宗农药,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供货后,被告帅**司与被告杨**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但未履行,至今尚欠货款692772.26元。帅**司的股东抽逃了对公司的全部出资,致使该公司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杨**基于其系帅**司股东的身份,亦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帅**司与被告杨**共同偿还货款692772.26元、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帅**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且帅**司不应就欠款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杨**辩称,杨**并非涉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在帅**司的还款计划上签名的行为亦系履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诉争债务。原告主张杨**作为股东应就帅**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向其承担责任。但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公司法的解释规定,即使股东抽逃出资,亦应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下,再由股东承担责任。且杨**并非帅**司的发起人,其系受让股权加入的股东,对于发起股东抽逃出资100万元的事实,杨**根本不知情。鉴于以上原因,请求驳回对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帅**司于2006年3月由股东纳**、聂**各出资50万元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于2006年3月6日由纳**的个人账户转入帅**司的验资账户进行了注册验资,当日即由帅**司的账户又全部转至纳**的个人账户,转款用途为“还款”。

2007年7月23日,被告杨**与纳**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纳**将其在帅**司的全部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了杨**。自此,杨**即成为帅**司的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至今。

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农药购销合同,约定帅**司购买原告一宗农药,于2013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原告按约供货后,帅**司未及时付款。2013年8月7日,杨**就上述合同项下的尚欠货款交付原告一份还款计划,载明:“致山东胜**限公司:经对账,截止2013-08-07,我公司尚欠山东胜**限公司货款692772.26元(大写:陆拾玖万贰仟柒佰柒拾贰圆贰角陆分)。结合我公司的实际情况,为更好更快的还清与贵公司的债务,现制定回款计划:2013年8月31日前,至少回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2013年9月30日前,至少再回款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3年10月31日前,结清所有剩余货款。若当月月底未能达到回款计划额,剩余款额将在9月1日起开始缴纳滞纳金(0.05%分/日),一并计入下月回款计划,直至结清所有货款。若截止2013年10月31日,仍未能还清货款,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计划从2013年8月7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落款处,杨**以“欠款人”的名义先行签名,帅**司在其后以“欠款单位”的名义并列签章。此后,帅**司又于2013年10月31日、12月16日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就诉争货款杨**个人及帅**司共同出具了2013年8月7日的还款计划,应由该两被告共同履行该还款计划项下的债务,且因帅**司的发起股东纳**抽逃了全部出资,使该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杨**作为现任股东亦应就此向其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与被告帅**司共同偿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被告形成以下争执:

1、就涉诉的还款计划,杨**个人是否应承担履行义务。

就此,杨**及帅**司共同主张,讼争债务系帅**司因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农药买卖合同产生的,系帅**司的债务,与杨**个人无关。杨**在讼争还款计划上的签名系履行帅**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结果,杨**个人不应承担履行该还款计划的义务。

绿野公司则主张,杨**个人与帅**司分别以“欠款人”、“欠款单位”的名义在还款计划上并列具名的事实表象,足以表明杨**个人自愿表示作为该还款计划的债务承担人履行该债务,因此杨**应当履行其该承诺,与帅**司连带承担该还款计划项下的债务履行义务。

2、杨**应否就帅邦公司发起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就此主张,帅**司的发起股东纳**于该公司注册验资当日即将全部出资1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由该公司的验资账户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该事实表象足以证明纳**抽逃了帅**司的全部注册资本。此行为使帅**司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该公司的法人资格应当予以否定,由股东连带承担公司债务。即使不否定其法人资格,其股东亦应在抽逃的100万元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虽然不是原始股东,但其作为继受股权的股东,亦应连带的承担该公司发起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如果向其转让股权的发起股东向其隐瞒了抽逃出资的事实,其可向该发起股东行使追偿权。其是否有权向转让股权的股东追偿系其股东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并不影响杨**应首先对外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因为其股东内部的责任分担事实,作为外人的公司债权人无从知晓,如以其内部的约定对抗公司债权人,显然对债权人不公平。因此,杨**应当就帅**司的发起股东纳**抽逃出资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诉争债务与帅邦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两被告则主张,根据最**法院的相关公司法的解释规定,即使公司股东抽逃出资,亦应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前提下,再由股东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且杨**并非帅**司的发起人,其受让股权时并不知晓发起股东抽逃出资10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杨**承担帅**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订立的农药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已适当履行了供货义务,帅**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帅**司出具还款计划后又还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据此,应当确认就原告依据还款计划主张的欠款数额中相应扣减10万元已付款为帅**司的实际欠款。

关于当事人间就涉诉的还款计划杨**个人是否应承担履行义务的争执,本院认为根据杨**在交付原告的还款计划中其个人与帅**司分别以“欠款人”、“欠款单位”的名义在该还款计划上并列具名,且其具名在先的表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应当认定系杨**个人做出的自愿承诺作为该还款计划的债务承担人与帅**司共同承担该债务,以保证帅**司的该债务得到切实履行的意思。根据允诺禁止反悔的民事行为原则,杨**应当履行其该承诺,承担该还款计划项下的债务履行义务。虽然杨**及帅**司均主张杨**在该还款计划中的签名系履行帅**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意思,但其该意思表示方法有违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法律文件中署名应署“法定代表人某某某”,且个人署名应在公司名称之后的习惯,其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原告根据其该文字表示方式的表面意思,认为其该表示系自愿作为债务承担人的意思,应当得到支持,否则仅以表示人杨**自己说明的其该表示的内心意思解释其该表示的真正意义,即损害了原告作为该意思表示的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此种解释方法亦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原告依据杨**在还款计划中个人承诺的意思表示,要求其承担履行该还款计划的义务,应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就杨**应否承担帅**司发起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的争执,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本案中帅**司的发起股东纳**在将出资缴入公司账户验资的当日即将全部股本金100万元以还款的名义又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其该行为特征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要件事实的规定,应当据此认定纳**抽逃了该出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帅**司的发起股东纳**抽逃了全部出资100万元,此后亦未再履行该出资义务,致使帅**司自始即无赖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本金,其不仅依法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亦使帅**司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杨**在受让纳**转让的帅**司股权时,其作为受让人应当充分了解其交易的对价(股权价值)是否真实,以决定是否受让。因此应当据此推定其受让该股权时明知该股权虚假的事实,其仍接受转让,并利用该公司的虚假法人人格与原告交易,使原告对帅**司的债权落空。就此,杨**即应就纳**的抽逃出资行为向原告承担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亦应就其利用帅**司并不真正存在的法人人格与原告交易产生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杨**就本案诉争债务,既存在承担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亦存在与帅**司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责任,原告对其两种责任均提出了权利主张,本院酌定由其承担相对较轻的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胜**限公司货款592772.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胜**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92772.2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昆明**限公司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杨**在100万元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山东胜**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80元,原告承担1540元,被告昆明**限公司、被告杨**共同承担924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昆明**限公司、被告杨**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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