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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范所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与范所定同属一个村委会,双方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租用协议,协议约定张**将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30,000元的价格租给范所定。2014年3月18日,张**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宅基地使用租用协议书,并由范所定恢复租赁宅基地使用前的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并未提交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未提交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手续等证据,张**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免征。

一审裁定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发回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自己属涉案土地所在村集体的成员,且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上诉人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于本集体内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最为清楚,并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说明和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租用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也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一、上诉人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亦无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涉案土地纠纷应由政府先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张**向法庭提交《龙东公路建设建筑物拆迁补偿协议》及东川区公路建设拆迁建筑数量、质量情况表,欲证实诉争土地属于上诉人的宅基地。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土地的权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昆明市东**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亦认可本案诉争土地包含在证明所载的土地范围内。虽然上诉人就涉案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鉴于农村土地的实际情况,确有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却未取得使用权证的可能。故上述证明已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此外,既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宅基地使用权租用协议书》,就应当是对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予以认可。另,双方当事人在使用诉争土地时,均无案外人向双方提出过异议,故涉案土地不属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上诉人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上诉人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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