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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凤诉李美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凤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经营资金不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5000元,承诺全部借款在2015年3月中旬一次性还清,每次的借款李**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25000元,是被告委托其女儿代收并出示借条,同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经营公司的印章。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195000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赔偿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31天的逾期利息1269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原告提交的100000元借条及50000元的两份借条原件,有李**签名并加按手印,此二份可信度较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5000元借条及20000元的两份借条原件,笔迹与另外两份借款人同为李**的借条笔迹明显不符,虽然原告陈**被告委托家属代办,不是李**本人出具,但无相关证据印证,此二份借条疑点较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经营资金不足,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十万元正(整),期限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李**”。2014年11月16日,原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李**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整),借款人李**”,此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其中的45000元不是被告李**本人经手经办,原告主张由李**归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认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其中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

二、被告李*才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原告周**从2015年4月1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785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与清偿欠款同时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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