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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晓**限公司与云南云**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徐**以晓**司名义与云**司签订《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约定,由云**司在其代理的《云南信息报》上为晓**司刊登广告,付款方式为晓**司当月发布的广告费须在次月25日前结算,付款额度以合同、样报、广告认刊书或对账单为依据,2014年12月的广告费用须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云**司;若任意一方违反约定条款,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间接经济损失,对于本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则须按实际损失赔偿对方。晓**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云**司为晓**司发布3期广告,所涉广告款为241600元,该但晓**司至今未支付广告款。云**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晓**司向云**司支付广告款241600元;二、晓**司赔偿云**司逾期支付广告款的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292元);三、晓**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徐**以晓**司的名义与云**司方签订《广告发布框架合同》并进行对账等业务往来,其行为表象足以使云**司相信发生业务的对方是晓**司,合同相对方人员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晓**司应当承担代理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云**司已经履行了发布广告的合同义务,晓**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尚欠广告款,应由晓**司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晓**司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至于云**司所主张违约金部分,双方虽未约定违约金的承担,但晓**司未按约支付广告款确实对云**司资金形成占用,原审法院依双方《广告发布框架合同》所约定实际损失为限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晓**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司支付广告款241600元;二、晓**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524.10元,由晓**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晓**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云**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晓**司不应承担支付广告款的义务。晓**司与云**司确实签订过《广告发布框架合同》,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晓**司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如果晓**司需要投放广告,则会提供样稿给云**司,才可能启动广告事务,才会产生费用。晓**司没有要求云**司发布广告,也未向云**司提供过样稿、确认过对账单,故云**司诉请晓**司支付广告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徐**不是晓**司的授权代表人,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晓**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的行为不构成表现代理。晓**司与云**司之间是长期、多次合作关系,在其他合作事务中,晓**司对于授权代表人均会向云**司出具授权书。徐**与云**司的行为不能代表晓**司,其后果应由徐**承担。综上,为维护晓**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晓**司的上诉请求,云**司答辩称:徐**构成表现代理,作为晓**司的代表,徐**是晓**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晓**司对原审判决确认“徐**以晓**司名义与云**司签订《广告发布框架合同》”持有异议,理由是合同是晓**司与云**司直接签订。晓**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和徐**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1日等事实。云**司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系晓**司与云**司签订,并非徐**以晓**司名义签订,原审法院确认该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第四条约定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关,本院补充确认。晓**司提交的徐**入职时间的证据系单方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徐**入职时间并无不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一、《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第四条约定,广告均采用晓**司提供的样稿,未经晓**司书面同意,云**司不得擅自改动广告样稿。二、徐**系晓**司员工,其在《广告发布框架合同》首页日期变更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10日,徐**与云**司签订《云南信息报广告发布定版单》载明:客户单位为晓**司,广告内容为佳达利·别样幸福城。广告规格为A03(35×24)CM,广告刊登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单价为71800元。2014年10月13日,徐**再次与云**司签订《云南信息报广告发布定版单》,确认两次广告单价分别为98000元和718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徐**之行为能否代表晓**司,云**司诉请广告款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晓**司对签订《广告发布框架合同》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晓**司与云**司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双方建立了广告合同关系前提之下,徐**能否代表晓**司,云**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等问题。根据各方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意见如下:首先,徐**在《广告发布框架合同》付款时间变更处予以签字确认,该事实表明徐**参与了晓**司与云**司广告合同关系的建立过程,其系晓**司就涉案广告事务的参与者、执行人。作为晓**司员工,徐**的职务行为之后果依法应由晓**司承担。晓**司主张其未授权给徐**、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加入晓**司,其无权代理。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晓**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必然证实徐**的入职时间在《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签订之后。晓**司对徐**的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晓**司主张徐**无权代表晓**司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徐**与云**司签订了《云南信息报广告发布定版单》约定了广告规格、广告样式、广告单价、广告时间等内容,晓**司主张其未提交广告样本,云**司未履行广告发布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云**司提交了其发布广告的报刊内容,广告内容系晓**司开发的佳达利·别样幸福城的营销内容,本院依法确认云**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框架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最后,徐**对三次广告单价241600元进行了结算确认,晓**司应依约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晓**司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原审据此判令其支付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10元,由晓**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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