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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两面寺村136号厂房,因劳务纠纷,持斧头将被害人郭*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永善县**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家庭情况的情况说明;2、被告人杨某某家庭成员照片两张。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做罪轻辩护,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劳务纠纷,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在本案中也受轻微伤;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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