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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徐**、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红诉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杨**、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小相、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红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被告杨**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的云D5XXX号轿车行至宣威**水处理厂地段侧滑时,左后部与同向行驶于前方的由原告驾驶的云DF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红受伤,云DFXXX号车乘车人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邓**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威**民医院住院90天,病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面部皮肤挫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0元。原告之伤残于2015年5月14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此事故责任方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伤后损失:1、医疗费2600元;2、误工费2015年1月29日至定残日5月14日共l66天×ll7元/天=19422元;3、护理人员误工费90天×80元/天=7200.00元;4、住院伙食费90天×l00元/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20×0.1=48598元;6、后期治疗费100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合计98120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徐**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住院及保险事实,伤残评定等我方认可,但在具体赔付额上,医疗费若有挂床,挂床部分应驳回;误工、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应驳回;鉴定时间虽然过早,也不申请重新鉴定了,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只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杨**辩称,该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费共计28494元,原告只付着2600元,其余为杨**支付;原告及邓**住院期间的前35天杨**在医院护理,护理费*支付给杨**。

被告徐**辩称,肇事时车辆在保期内,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是原告主张赔偿额哪些应支持,哪些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2、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面部皮肤挫伤。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3、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90天。

4、位于宣威市龙堡东街的双虎家俬名品宣威专卖店2015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1月至今属双虎家俬名品宣威专卖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

5、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2015]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

6、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300元。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对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第6组证据认为不在赔付范围。被告杨**、徐**无异议。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单3页,用以证明云D5XXX号车投保情况。

2、医疗费发票1份,以证明此次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494元,其中原告支付2600元,被告支付25894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提出异议部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采纳。

被告杨**提交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被告杨**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的云D5XXX号轿车行至宣威**水处理厂地段侧滑时,左后部与同向行驶于前方的由自2012年1月至今属位于宣威市龙堡东街的双虎家俬名品宣威专卖店员工,月工资3500元的原告驾驶的云DF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受伤,云DFXXX号车乘车人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邓**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威**民医院住院90天,病情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面部皮肤挫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00元,被告支付了25894元,共计28494元。原告之伤残于2015年5月14日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对其伤后损失98120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徐**连带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及邓**住院期间的前35天杨**在医院护理。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且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的云D5XXX号车在保期内发生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担责,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负担。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8494元(原告支付2600元,被告支付25894元);2、误工费105天×3500元×12个月÷365天=12082.19元;3、护理费90天×79/天=71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0元/天=9000元;5、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1=48598元;6、后期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584.19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116584.19元,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额为医疗费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费55000元,共计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额为116584.19元-60000元=56584.19元。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116584.19元中,被告杨**已支付25894元和原告及邓**住院期间的前35天杨**在医院护理的护理费17.5天×79元/天即1382.50元,共计27276.50元应扣除由三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至此,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款额为89307.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医疗、残疾等费人民币6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吴**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56584.19元。

三、上述二项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吴**116584.19元,扣除被告杨**已付25894元和杨**的护理费1382.50元,共计27276.50元,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吴**89307.69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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