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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华工程**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戢声碧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达华工程**司云南分公司诉被告戢声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华工程**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戢声碧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身为会计人员,未能核实发票真伪,导致原告被罚款,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不服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五劳人仲*第193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赔偿金37352元;二、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3649元;三、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030.39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给共计7318.11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强行辞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60697元,2014年6月份工资3649元,驳回原告第三项、第四项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登记表(7张)、公司行政人员工资表(2008年3月-2014年5月)、仲裁裁决书(2014)五劳人仲*第193号、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岗位及月工资额;

二、税务检查签证、税收完税证明、企业所得税自查情况统计表、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因被告严重失职致使原告补缴税款和罚款金额共计63030.39元,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员工辞退通知、员工辞退手续表、关于戢**同志工作移交的说明、财务工作移交情况说明、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收据、交款单、付款证明单。证明因被告工作严重失职,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口头通知,并于2014年6月20日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工作移交及辞退手续。被告拒不办理移交及辞退手续并对原告的财务后续工作造成了影响及损失;

四、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公司代缴五项保险汇总表。证明在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期间(2009年10月15日-2010年9月10日)原告仍在为被告垫付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为7318.11元,被告应予退还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登记表,因第二页和第六页的落款时间有差异,真实性不认可。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公司行政人员工资表(2008年3月-2014年5月)认为只有部分主管签字,故对其三性不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的三性认可。对考勤表认为系单方制作,故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中的员工辞退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员工辞退手续表、关于戢**同志工作移交的说明、财务工作移交情况说明、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三星不予认可,对收据、交款单、付款证明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的社会保险费缴款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公司代缴五项保险汇总表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一中的考勤表、证据三中的员工辞退手续表、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一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中除员工辞退手续表、关于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无被告的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采证;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被告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人戢声碧身份证复印件、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程序合法;

二、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劳动关系及终止时间。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时间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6年零3个月;

三、员工辞退通知、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封门照片、戢声碧与闻华*录音。证明原告违法强行辞退被告,阻碍被告交接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并无过错,劳动合同未到期时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四、劳动合同登记表、云南省失业保险参保职工变动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将被告辞退,人社局2009年11月6日标明被告个人辞职的劳动合同登记表不真实;

五、公司行政人员工资表、行政绩效工资发放表、中**银行戢声碧银行卡交易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被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669元/月。原告自己做账为两份工资表,两份表格金额相加就是被告银行卡上面显示5月份工资4843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6月工资未发放。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中员工辞退通知真实性认可,封门照片的三性不认可,对录音不认可,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五中除绩效工资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马**、闻华明出庭,证人马**欲证明被告因工作出现重大失误被公司辞退、辞退时间及被告在未能准时准确移交工作;证人闻华明欲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录音真实存在,被告工作未尽职责及工资发放方式。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闻华明的证人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仲裁阶段全程参与,且其多次提到所知晓的内容均为传闻。对证人闻华明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但认为其确认了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可以确认是7月份交接的工作。本院认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到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3月,在税局对原告的检查中发生2011年、2012年的公司报销凭证中发现了经税务核实的假发票,原告为此补缴了税款及罚款。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辞退通知,自2014年6月2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未进行工作交接。后被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作出(2014)五劳人仲*第193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未在单位工作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均已经过劳动部门的认证,且均载有认证的时间。从劳动部门认证的时间可以推断被告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9月10日期间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同时,自2008年3月31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就一直持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单位员工的工资是由银行转账发放。因工资表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主张被告未工作期间的工资表上无任何员工的签名,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也不能与工资表上的数额相对应,同时原告也未提交银行具体发放明细的回执来佐证该工资表,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凭证审核、账簿登记、纳税税申负责,应当遵守各项收费制度,对费用开支范围、标准熟悉掌握,应当按照会计制度,审核记账凭证,做到凭证合法、内容真实、数据准确。审核发票的真假是被告的工作内容之一,且证人闻华明也证实发票的真假可以在网上核实。由于被告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会计的职责,对原告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中虽载明辞退被告的原因是公司裁员,但从时间来看,原告受到税务处罚与辞退被告的时间相连接,且审理中已查明,公司在受到处罚后会计和出纳均离职。故对原告庭审中认为是为了便于被告再就业未直接写明辞退理由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审理中已查明,被告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离开,故本院参照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669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为364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63030.39元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给共计7318.11元,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达华工程**司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戢声碧之间的劳动关于于2014年6月25日解除;

二、原告达华工程**司云南分公司无须向被告戢声碧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原告达华工程**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戢声碧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3649元;

四、驳回原告达华工程**司云南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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