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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诉称: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以年息36%计算),到期还本。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人民币97000元给被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先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故支付人民币97000元)。2013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人民币94000元给被告(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先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故支付人民币94000元),剩余人民币91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被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先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故支付人民币91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被告李*甲自2015年3月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至今未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支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起一直未支付利息(6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金额为人民币36000元,合计人民币33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保全产生的费用;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1、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被告李*甲及云南**限公司一同在《借条》上签名及盖章。另,该债务产生于被告李*甲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其第二项诉请的利息计算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答辩称:1、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人民币282000元予以计算;2、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但之后的利息愿意按中国人民同期存款利率予以支付给原告;3、借款主体应为被告云南**限公司,被告李*甲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是担保关系,也已超过担保期限;4、本案借款主体系公司,故与被告张*无关。

被告张*答辩称:被告张*对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完全不知情,被告张*仅在今年年初见过一次被告李*甲,当时是为了签署离婚协议,尽管当时已经写了被告李*甲对外负有外债一概由其自行承担,但由于被告张*无法查实所以无法具有针对性的写清。原告所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无法联系上被告李*甲的期间,被告张*对被告李*甲是否借款并不清楚。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人民币300000元,不应当只有一个打款凭条。即便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也仅能反映双方有资金往来,无法判定打款的性质。仅凭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不认可双方有借贷关系,加之借款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不吻合,因此不排除原告与被告李*甲恶意串通的可能。法庭在核对身份信息时,被告李*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不仅签署了名字,还加盖了公司公章,因此本案借款仅存在于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甲向段*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李*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借款主体;

三、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借款主体;

四、《银行卡明细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因为口头约定了三分利息,所以打款时直接扣除了利息,并由被告每个月归还利息;

五、《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甲与张*借款期间是夫妻,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六、短信记录(段某)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甲承认借款和利息存在;

七、短信记录(王某甲)打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甲承认借款和利息存在;

八、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与王*甲系夫妻关系;

九、《特殊病卡》、《诊断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家有重大器官移植病人,且被告李*甲知道;

十、《医疗统筹费用》原件一份,欲证实王*甲每月复查费用为人民币7000至人民币8000元,终身服药;

十一、证人罗*出庭作证,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

经质证,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主体为被告云南**限公司。对证据二、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且认为高*是公司的员工,款项是打到高*账户上的,由此可见,借款主体是被告云南**限公司,而非被告李*甲。对证据五、六、七予以认可。对证据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质证。

经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甲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排除系其他经济往来。对证据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七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八、九、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张*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1、被告李*甲、张*于2015年2月2日协议离婚;2、张*对李*甲负债情况不知情;3、按协议约定李*甲个人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张*无关;

二、证人李**、王*乙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李*甲自2013年2月起离家外出至双方离婚时,二被告早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质证,原告段*对被告张*提交证据一中《离婚证》予以认可;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的借款主体系被告李*甲,且被告李*甲借款时陈述了被告李*甲与张*的财产状况。对证人李*乙、王**的证言认为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被告张*系朋友关系,证言不可信。

经质证,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经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质证予以认可,且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系原告丈夫王**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人罗*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且能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张*提交的证据一经原告及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被告李*甲与张*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李*乙、王*乙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李*甲及张*自2013年2月起分居至登记离婚之时,故本院证人证言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被告李*甲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甲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97000元、人民币94000元、人民币91000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为半年,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甲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且一直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9日。此后被告李*甲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1、2013年7月、8月被告李*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每月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计算);2、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李*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及被告云南**限公司员工高*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每月支付了人民币6000元的利息(按金人民币200000元计算);3、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9日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通过高*的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每月支付了利息人民币9000元(按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借款主体系被告李*甲还是被告云南**限公司;2、借款本金的金额;3、被告张*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甲主张本案的借款主体为被告云南**限公司,其在《借条》中签名的行为系其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借款用途亦为公司经营,故本案借款的主体应为被告云南**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及被告云南**限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及盖章,且《借条》中被告李*甲还留下了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另,原告的借款均打入了被告李*甲的个人银行账户,且被告李*甲亦未能举证证实本案借款用于被告云南**限公司的经营,被告李*甲借款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此被告李*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借条》中的签名行为及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借款的行为均表明被告李*甲与被告云南**限公司同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主体。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9月11日、2014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甲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人民币97000元、人民币94000元、人民币9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2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8000元作为利息已提前扣除,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李*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该规定,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仅为人民币2820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应为实际交付的金额人民币282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庭审查明,被告张*与被告李*甲于1999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本案的三笔借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就本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李*甲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2000元,故现被告李*甲应返还的借款金额应以人民币282000元予以计算。另,被告李*甲自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126000元。上述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币41808元应折抵本金,现尚欠本金金额应为人民币240192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3年7月至9月利息应为人民币5820元(本金人民币97000元×3个月×6%×4倍÷12个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利息应为人民币34380元(本金人民币191000元×9个月×6%×4倍÷12个月);2014年7月至11月利息应为人民币28200元(本金人民币282000元×5个月×6%×4倍÷12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利息应为人民币15792元(本金人民币282000元×3个月×5.6%×4倍÷12个月),以上共计人民币84192元。被告李*甲实际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126000元,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41808元(实际支付利息人民币126000元-法律保护范围内利息人民币84192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支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甲自2015年3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甲支付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即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具体理由已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施行)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192元;

二、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段*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原告段*承担人民币1268元,由被告李*甲、云南**限公司、张*共同承担人民币50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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