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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杨**、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杨**、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福音、侯**、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被告杨**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的云DXX号轿车行至宣威**水处理厂地段侧滑时,左后部与同向行驶于前方的由吴**驾驶的云DF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受伤,云DFXXX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威**民医院住院47天,病情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4、闭合性头部外伤;5、头皮血肿;6左耻骨上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之伤残于2015年5月22日经曲靖**定中心以明鉴字[2015]第232号评定邓**右5-1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邓**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000元;护理日评定为10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40元。此事故责任方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对原告伤后损失:1、误工费148.95元/天×113天=16831.35元;2、护理费148.95元/天×100天=148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4、营养费50元/天×47天=2350元;5、鉴定费2540元;6、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0.21=102055.8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2372.15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徐**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安财**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住院及保险事实,伤残评定等我方认可,但在具体赔付额上计算标准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书中的损失工作日、护理日应不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确认;交通费无票据,亦不应得到确认。

被告杨**辩称,该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住院费共计34211.31元为杨**支付并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及邓**住院期间的前35天杨**在医院护理,护理费*支付给杨**。

被告徐**辩称,肇事时车辆在保期内,责任应由被告永安**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是原告主张赔偿额哪些应支持,哪些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情况。

2、宣威**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病情和住院47天和需营养费2350元。

3、宣威**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亲属护理。

4、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明鉴字[2015]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右5-1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8日;护理日评定为100日。

5、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评估费254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对第1、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需要营养费的主张;对第4组证据认为虽然评定尺度过宽,但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伤残评定和后期治疗费认可,其余工作损失日、护理日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确认范围,不认可。

被告杨**、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永安财**靖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3张,用以证明杨**支付了34211.31元。

2、邓**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给了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元。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的第1、3、5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住院47天,对此本院确认,故本院不确认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具有证明力;第4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杨**提交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29日15时20分,被告杨**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的云DXX号轿车行至宣威**水处理厂地段侧滑时,左后部与同向行驶于前方的由吴**驾驶的云DF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受伤,云DFXXX号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宣威**民医院住院47天,病情诊断为:1、右侧多根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4、闭合性头部外伤;5、头皮血肿;6左耻骨上支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杨**支付了医疗费34211.31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之伤残于2015年5月22日经曲靖**定中心以明鉴字[2015]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原告右5-12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4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对其伤后损失162372.15元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徐**连带承担。

另查明,原告及邓**住院期间的前35天杨**在医院护理。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且不请求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在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等的云DXX号车在保期内发生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担责,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负担。原告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34211.31元;2、误工费113天×79元/天=8927元;3、护理费47天×79/天=371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元×100元/天=4700元;5、残疾赔偿金因该事故中共同受害人另案吴**以城镇居民计算,故计算确认为24299元/年×20年×0.21=102055.80元;6、后期治疗费6000元;7、鉴定费2540元,共计162147.11元。原、被告主张中与该确认不一致的部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162147.11元,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额为医疗费5000元和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额为元162147.11元-60000元=102147.11元。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162147.11元中,被告杨**已支付医疗费34211.31元和现金2000元及吴**和原告住院期间的前35天杨**在医院护理的护理费17.5天×79元/天即1382.50元,共计37593.81元应扣除由三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至此,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实际应付给原告款额为12455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永安财**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医疗、残疾赔偿金费人民币60000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医疗、伤残、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后期治疗、鉴定等费人民币102147.11元。

三、上述二项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邓**162147.11元,扣除被告杨**已付36211.31元和杨**的护理费1382.50元,共计37593.81元,被告永安财产**靖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邓**124553.30元。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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