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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缪冬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缪冬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缪冬风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赵**、龙选章,翻译人员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缪冬风在本市五华区圆西路圆通电影院附近,扒窃了公民崔*背包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00元,被巡逻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缴获的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缪冬风的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并系犯罪未遂,同时系累犯,建议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缪冬风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王*、缪冬风的辩护人提出两名被告人系聋哑人犯罪,并系未遂,未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两名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崔*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缪冬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缪冬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缪冬风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缪冬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缪冬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缪冬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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