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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字(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夏某某于2013年按农村习俗办理婚事,没有领取结婚证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因为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15日中午,张**与夏某某到罗武庄乡集市赶街时再次发生矛盾,夏某某独自回到南华县**砟村委会小河底村的娘家。当晚,张**到夏某某娘家接夏某某,夏某某拒绝与张**回家。次日上午9时许,张**从家中拿出自己持有的改装枪支和刀子,骑摩托车来到夏某某家,找到夏某某之后要求夏某某一起回家遭到拒绝,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用刀架在夏某某脖子上威胁夏某某,让夏某某与其一起回家,再次遭到夏某某拒绝,张**便拿出事先准备装好弹药的改装枪支对着夏某某的头部开枪,夏某某中枪倒地,张**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将刀子丢弃在了公路边。夏某某被枪射击头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日23时许,张**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出作案使用枪支一支,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在其住宅又查获枪支一支。

控称上诉事实有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用非法持有的枪支打死夏某某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无期徒刑以上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由婚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双方存在男女感情纠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属于激情杀人,且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同时,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用于杀害被害人的枪支属于作案工具,该非法持有枪支行为应当被故意杀人罪吸收,量刑时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十至十五年进行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夏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办理婚事,没有领取结婚证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因感情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6月15日中午,张**与夏某某一起到罗武庄乡集市赶集时发生争执,夏某某便独自回了娘家。当晚,张**到夏某某娘家接夏某某回家时被拒绝。次日上午9时许,张**携带一把长刀和一支经过改装的枪支独自骑摩托车又到夏某某娘家接夏某某,在半途中遇到夏某某便要求夏某某与其回家再次遭到拒绝,继而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拿出长刀架在夏某某的脖子上威胁其一起回家,夏某某仍然表示不愿意与张**回家,张**便拿出已经填装好弹药的改装枪支对着夏某某的头部开枪,夏某某中枪倒地后,张**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在半路上将长刀丢弃。同日,经公安机关依法搜查,在张**住处查获枪支一支。当日23时许,张**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交作案时使用的枪支一支。

案发后,张**的家属给予了夏某某父母5万元的经济赔偿,夏某某的父母对张**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10日10时45分许,南华县**砟村委会小河底村村民吕*甲向派出所报案称:“夏某某被人整死了,请求公安机关出现场。”经出警核实,夏某某死在南华县**砟村委会小河底村田坝心处夏开银家的烤烟地中,夏某某头部有外伤。当日23时许,张**在罗某乙的陪同下,带着杀害夏某某的枪支到罗**出所投案自首。

2、证人罗某乙、夏**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26日,女儿夏某某嫁给张**,因*某某未达法定婚龄,所以两个人只按农村习俗办了婚事没有领取结婚证。案发前一天,夏某某先回来家里,到了晚上张**便来接夏某某,说夏某某不愿嫁给他,要嫁给另外一个经常聊QQ的人,我们就劝他们不要闹好好过日子,张**就回去了。第二天早上,夏某某和我们在烤烟地里浇水,到了10点左右让夏某某回家煮饭,之后就看见张**骑着摩托车往我家方向去了,后来同村的吕*乙打电话说夏某某和张**在田坝心处吵架,让我们去看看。我们去到后,就见夏某某死了侧靠在地埂上,左额头上、嘴里、耳朵上有血,便请村民吕*甲报警。

3、证人吕**、自某某、吕**、夏**的证言证实,张**和夏某某是夫妻。2015年6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自己在田**公路旁边的地里干活时,看见张**穿着一套黑白花色的衣服,背着一个斜挎包,骑着一辆黑色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夏某某家,过了几分钟后又见张**骑着摩托车从夏某某家往田**方向过来,夏某某从田**往回家的方向走着,后来就听见夏某某和张**在吵架,几分钟后还听到了一声像枪响一样的声音,吕**就打电话给罗*乙说张**和夏某某在田**吵架,让他们去看看。当大家来到田**时,只见夏某某死了靠在地埂上,头上、嘴上都有血,就让吕**向派出所报了警。

4、证人罗某乙、严*甲、严*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6日晚上,张**因为杀了他媳妇夏某某,便打电话让自己骑摩托车送他去派出所自首。大家会合后,分别骑着三辆摩托车送张**去了罗**出所投案自首,当时张**还将装有枪的斜挎包一起带着。

5、证人罗**、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晚,张**来找自己说夏某某不愿意和他过日子要离婚,请自己去劝劝夏某某,之后就一起去了夏某某的娘家。

6、证人罗**的证言证实,自己与张**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夏某某与张**结婚前,与自己谈过恋爱,两人结婚后,自己与夏某某也经常聊QQ,案发前夏某某和张**因为闹矛盾,两人都还打过电话给自己。

7、证人严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张**说他要拿枪去打鸟,自己便将与一个祥云人买来的用射钉枪改装的长枪转卖给张**。

8、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张**、夏某某、罗**、罗*乙持有的手机相互之间通话频繁。

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南华县罗武庄乡树密砟村委会小河底村田坝心夏开银家的考烟地里,该考烟地东侧为乡村公路,地里种有烤烟。在烟地东侧公路下方的地边上有一具头朝北脚朝南呈仰卧状的尸体,脸部有流淌状血迹;右手弯曲,手背有大量血迹,指尖搭在右侧腰间,左手平放于身体左侧,腰部稍微弯曲,上身第一件为黑色外衣,衣襟敞开,第二件为白底人相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脚穿黄色凉鞋。在头部北侧地面上、尸体东侧的路坎边、石头上有多处滴落状血迹,均已提取检材送检。

10、南华**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公(刑)鉴(理)字(2015)195号鉴定意见、(南)公(法医)检(尸)字(2015)2号鉴定意见、(南)公(刑)鉴(物)字(2015)160号鉴定意见证实,经法医鉴定,现场泥土、石块上遗留的血迹均为人血,系死者夏某某所留,在作案工具(射钉枪)枪口擦拭物获得的STR分型,为死者夏某某所留。夏某某的损伤特征与枪支射击形成的特征相符,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和中毒死亡的可能,系被他人用火药为推动的枪支在较近距离内射击头部,引起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1、(南)公(刑)鉴(痕)字(2015)52、53号鉴定意见证实,张**投案时上交的枪支和公安民警在张**家中查获的枪支,均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12、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的枪支2支、射钉弹83发、钢珠140粒、长刀一把扣押在案。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张**辨认,其确认了2015年6月16日上午10点左右,在南华县罗武庄乡树密砟村委会小河底村田坝心处枪杀了妻子夏某某,并辨认出枪杀夏某某的枪支;经夏某甲、罗*乙辨认,其确认了2015年6月16日上午在南华县罗武庄乡树密砟村委会小河底村田坝心处被人杀害的人系自己的女儿夏某某。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15、视听资料(光碟)证实,公安机关对张**的审讯过程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

1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散件)证实,案发后张**的家属给予了夏某某父母5万元的经济赔偿,夏某某的父母对张**表示谅解。

17、被告人张**供述,我与夏某某经双方家长同意后,于2013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办了婚礼,因为夏某某未达法定婚龄没有领结婚证。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5年6月15日,我与夏某某到罗武庄集市赶集时发生争执,夏某某便回了娘家,当晚我就去找亲戚朋友到她家劝,但夏某某不愿意回来。第二天早上,我又骑着摩托车,带着一把长刀和一支射钉枪去接她,在她们村田坝心的公路边遇到了夏某某,可她不跟我回家,我拿出长刀架在她的脖子上威胁她,她还是不愿意跟我回来,我又拿出枪顶在她的头上,她就说死都不愿意跟我回来,并说让我开枪。我就朝她的太阳穴开了一枪,她就倒在路下的烤烟地里,我也就骑着摩托车走了,将长刀丢在了公路边。到了晚上,我打电话给罗**、严*甲和严*乙,让他们骑摩托车陪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枪杀夏某某的枪是我从大理通过电话联系买过来的,放在家里的另外一支枪是和姚*的严*丙买的,我买枪的目的都是为了平时打猎玩,其供述内容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夏某某同居期间,因不能正确处理感情和家庭问题引发矛盾,致使夏某某返回娘家,之后张**到夏某某娘家接其回家时再次发生口角,张**遂拿出事先准备的长刀架在夏某某的脖子上相威胁,夏某某仍然表示不愿意回家,张**便拿出经过改装的射钉枪将夏某某杀害,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经过改装的非制式枪支2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将被害人夏某某杀害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给予了夏某某父母一定的经济赔偿,夏某某的父母对张**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矛盾和感情纠葛引发,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夏某某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被害人至案发前还未达法定婚龄,无法成为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且两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矛盾并不能必然导致本案的发生,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婚姻矛盾引发,被害人存在过错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张**非法持有枪支2支是用于平时打猎,其在故意杀人案中虽将枪支作为作案工具,但并非为了杀人而准备枪支,故对辩护人提出用于杀害被害人的枪支属于作案工具,该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应当被故意杀人罪吸收,量刑时只能认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非制式枪支2支及弹药,属于违禁品,依法应由公安机关负责收缴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起至2030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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