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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李**诉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沈**是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11月10日,二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当即支付被告现金40000元,其余款项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三次打入原告提交账户,被告李**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并自愿提供财财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此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赔偿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4月月11共计61天的逾期利息6405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经营公司信息;

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

3、交通银行回执,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460000元;

4、借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登记信息、集体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担保财产权属信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有被告李**、沈**的签名并加按的手印,借条原件有被告李**的签名并加按的手印,交通银行回执证据来源合法,证据2、3、4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结婚证虽是复印件,但有相关证据印证,证据1可信度大,予以采信;证据5均系复印件,又无相关证据印证,本案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沈**是夫妻关系,经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沈**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作为楚雄双赢商**公司的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由被告提交车辆、房产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收款人李**”。此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沈**于本法律文书生效五日内清偿原告李**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李*才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原告周**从2015年2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利息。

诉讼费9424.05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与清偿欠款同时交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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