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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艾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毛某某因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底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2010年8月29日生育大儿子毛**,于2011年11月11日生育小儿子毛**。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因原告毛某某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大儿子毛**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毛**由被告抚养;协议中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昆**贡区众和东苑141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别克轿车一辆及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共同债权有1070000元,共同债务有银行借款480000元、欠他人的货款及借款789780元。离婚协议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均作了处置,但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至原告毛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发生了部分变化,其中别克车一辆已抵债转让,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债权收回了290000元;债务偿还了290000元,其中银行借款偿还40000元,欠他人债务偿还250000元(偿还朱**200000元、李*50000元)。至庭审结束时,原、被告双方认为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昆**贡区众和东苑141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及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共同债权有780000元;共同债务有979780元,其中银行借款440000元、欠他人货款及借款539780元。上述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明细具体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现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双方生育的大儿子毛**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毛**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昆**贡区众和东苑141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云AN8S11的别克轿车一辆;四、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故双方婚姻关系仍然存在。后双方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承担发生争议,原告毛某某向法院起诉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离婚及孩子抚养问题按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处理均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和原告毛某某的过错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大儿子毛**(2010年8月29日生),由原告毛某某抚养;小儿子毛**(2011年11月11日生)由被告艾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享有探视权。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昆**贡区众和东苑141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及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被告艾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处置:双方认为的夫妻共同债权78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收取后归原告毛某某享有。五、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欠他人的货款及借款539780元,由原告毛某某偿还;欠银行的借款440000元,由被告艾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财产分割费人民币3750元,两项共计3900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1950元,被告艾某某承担1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重新认定并重新分割。其具体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问题均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认定有异议。一是双方共同拥有的别克轿车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一审起诉后私自过户给他人的,属于私自转移财产行为,依法应在共同财产中分割。二是一审遗漏了双方共同车位的处理。三是一审对银行贷款44万元认定错误。该款中有41万元由被上诉人拿走使用,该41万元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且一审认定的双方共同债权债务中有部分债权债务是不真实的,是虚假的,处理也就错误了。且一审认定债权债务的依据是协议,该协议是上诉人被胁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例如协议中有76.6万元的债权是不实的,另外二人共同欠上诉人父母的47万元债务已经在诉讼中,却没有计算到债务中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艾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询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一是协议是被胁迫签订的,上诉人连续三次报警可以说明。二是别克车不是抵债转让,而是被上诉人私自转移。三是共同债权只有7.3万元,根本不存在78万元。四是共同债务远远超出一审认定的数额。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上诉人申请本院依法向市公安局呈贡分**派出所调取报警记录材料,该派出所亦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了该所接警后的处理情况。对该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没有真实反映出当时的情况。

对于这份证据,其上仅记载了当时公安干警确实出警处理过双方的纠纷,但并不能证明毛某某主张的存在胁迫等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上诉人所述四点异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实,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关于离婚和子女抚养均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提出上诉主要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首先对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前述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并没有及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诉讼中上诉人不认可协议的效力,故该协议并未生效,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除一审查明的房产外,上诉人提出尚有别克轿车一部和车位一个,因别克车现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虽然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私自办理的过户登记,但对于其主张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公示公信的法律原则,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车位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竞价,上诉人毛某某没有出价,被上诉人艾某某出价5万元,故本院确认车位归艾某某所有,由艾某某补偿毛某某2.5万元。至于债权债务问题,因均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权利,且一审仅确定了债权债务的总额,但没有对明细进行确认,为了避免双方进一步发生纠纷,通过向双方当事人释*,两人均表示同意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故对债权债务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房产以及其中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问题,因该房尚存在抵押贷款没有偿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以及毛某某的过错责任将该房和房内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判归艾某某所有,贷款亦由其偿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的婚姻关系”;第二项即:“原、被告婚生大儿子毛**(2010年8月29日生),由原告毛某某抚养;小儿子毛**(2011年11月11日生)由被告艾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对方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享有探视权”。

二、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昆**贡区众和东苑141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及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归被告艾某某所有”;第四项即:“夫妻共同债权处置:双方认为的夫妻共同债权780000元,由原告毛某某收取后归原告毛某某享有”;第五项即:“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欠他人的货款及借款539780元,由原告毛某某偿还;欠银行的借款440000元,由被告艾某某偿还”。

三、位于昆明市呈贡区众和东苑141幢1单元5层501号房屋一套及家具、电器等生活用品、车位一个(房产证号为:昆房权证呈贡字第CG201400879-1号)归被上诉人艾某某所有,由被上诉人艾某某补偿上诉人毛某某人民币2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毛某某承担1950元,艾某某承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承担3900元,艾某某承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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