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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伟三、白**等与汪*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伟三、白**、王**、元江哈尼**利灌区管理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4)元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车伟三、白**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汪*、杨*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汪*和杨*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规定其监护人应属共同被告,原审未将汪*、杨*的父母追加为被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元**治县人民法院(2014)元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云南省元**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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