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姬**与被告陈**、张**、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被告张**、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姬**诉称,2014年7月间,原告张**、姬**之子张**受被告陈**的邀约到坐落于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邦卖村委会下茨坑组25号的被告何**家建盖房子。同年8月8日晚22时许,正当彭**、张**等工人在建盖房子旁边搭建的工棚里睡觉时,工棚旁的土坎突然坍塌将张**等人埋住,致使张**等3人当场死亡。2014年8月9日,此事件在临翔区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的参与调解下,二原告与被告陈**、张**、何**达成协议:“乙方(陈**、张**、何**)三人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定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9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若乙方违反上述两次给付期限,则本协议无效,由甲方诉到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同年8月18日,被告何**支付给二原告了60000元。随后三被告明确说明,此事到法院进行诉讼。被告何**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张**,被告张**又将房屋的泥水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陈**,二原告之子张**系受被告陈**的邀约参与建盖房子,并住在被告陈**、何**提供的工棚内发生的伤亡,被告张**没有对施工安全尽到监管义务,故此三被告均有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户已经于2013年8月27日农转非,二原告之子张**也一直在临沧城内打工,所以其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误工费5人×5天×150元/天=3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496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200元,还应当赔偿48476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被告张**邀约被告陈**承包水泥活和土坎倒塌致张**死亡都是事实,且被告何**确实已支付了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陈**不应当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受害人在工作结束后晚上22时许睡觉时,被突然坍塌的土坎掩盖工棚致死,受害人在工棚睡觉的行为显然不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因此受害人在工作结束后的休息时间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也不能推定为雇佣活动的延续,所以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不应由被告陈**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陈**负责的建房工程仅是泥水工程,并不包括搭建工棚。既然被告陈**负责的项目中没有工棚搭建,若不是被告何**和被告张**授意、安排,被告陈**是不可能去房主的场地搭建工棚,也不可能做超越总包工头分包项目外的工程,从搭工棚的工具、材料为被告张**提供,搭建工棚过程房主实际参与也可以证明被告陈**之所以在土坎旁搭建工棚完全是房主和总包工头授意安排,且被告陈**是第一次搭建工棚,其对工棚的选址没有任何经验,不知道何处搭建工棚较安全,而事发地点在工棚搭建时表面看是稳固可靠的,且有经验的总包工头有授意,房主实际参与搭建,因此被告陈**理所当然的认为搭建场所是安全的,故被告陈**对工棚的选址无过错。且该事故中另两名死者已经到法院起诉后有了结果,该二份判决已经生效,可以按照该二份判决执行,但是自己确无能力支付该款,同时该事故发生后自己还出了10000元的火化费和抢救费给死亡的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辩称,死者张**自己从来未见过,该活路是与雷**家包的,其以420元/㎡的价格发包给自己,自己又把水泥活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陈**,被告陈**又请了包括原告之子张**的几个人做活,被告陈**与张**之间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张**与原告之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地点是属于被告何**户请人用机械挖的土坎,土坎比较高又是直角,被告陈**用被告张**的帐篷在土坎旁边搭建了工棚,搭建工棚的过程中,被告张**不在场,也不知情,因此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张**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当时事发后我还支出了火化费、抢救费4000元,具体给谁家没有讲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何**辩称,本案是基于农村建房的法律关系,被告何**与被告张**承揽关系,被告何**与张**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张**的死亡结果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将整个房屋建设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被告张**,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未对建房工程进行指挥和管理,由此应将双方建房工程定性为承揽合同,即被告何**与被告张**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被告何**在承包工程时已明确表示工程安全问题由承揽人自己负责,且已在工程施工中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2014年7月19日,被告何**与被告张**做工程交接时已明确表示,建房过程中涉及的工程安全问题由被告张**自己全权负责,工棚搭建地点也由其自行选择,自己只是在他们搭建的过程中,帮忙拉了一下,同时在土坎下面建工棚纯属承揽人自行选择的结果。包工头与死者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主应为雇员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本案中死者跟随包工头干活,由包工头为其支付工资,两者形成雇佣关系,其应对其雇员死亡结果全权负责。因此,雇员的死亡结果应由被告张**、陈**来承担。另外土坎不是被告何**去挖,是政府为了修路去挖,被告何**只是一个定作人,其目的只是盖房子,对工棚的选址不负责任。对于死亡的另二人的判决,自己一直不认可。另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向原告家支付了60200元,支出了火化费、抢救费4840元。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应该以什么标准支持?

原告张**、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及死者张**原告之子的事实;2、火化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已经死亡火化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进行过协商处理并达成赔偿协议;4、暂时垫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何**垫付死者费用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认为户口簿不予认可,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第2、3、4组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张**、何**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临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该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

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姬**提交的4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何**为了卖土及建房需要,将本户位于临沧市临翔区章驮乡邦卖村委会下茨坑组的本来平缓的土坡挖成直角土坎。后被告何**委托其女婿雷**负责办理建盖房屋事宜,将该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以4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张**,被告张**又将泥水部分的劳务工程以240元/㎡价格分包给被告陈**。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夫妻及雷**在被告何**建盖房屋的工地旁边被被告何**挖成直角状的土坎脚搭建工棚,在搭建工棚过程中,陈**曾向搭建工棚的人提醒搭建工棚的地点可能不安全,建议到外面点搭建,但陈**夫妻及雷**均未听取建议,仍在出事地点搭建工棚。2014年7月底,原告张**、姬**之子张**受被告陈**的邀约到被告何**家帮助建盖房屋。2014年8月8日夜晚22时许,张**等4名工人在工棚里睡觉时,工棚旁边的土坎突然坍塌将张**等人掩埋,致使彭**、字**、张**当场死亡。2014年8月9日,此事件在临翔区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的参与调解下,三名受害人家属分别与被告陈**、张**、何**达成协议,其中二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即被告陈**、张**、何**,下同)一次性赔偿甲方(原告张**、姬**,下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80000元。二、上述款项给付时间:乙方定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9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90000元。若乙方违反上述两次给付期限,则本协议无效,由甲方诉到人民法院解决。三、本次事件所涉及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协议履行后,甲方放弃对该次事故的其他诉讼权利”。2014年8月18日,三被告与三名受害人家属达成《暂时垫付协议书》,协议三被告自愿各自垫付60000元合计180000元给付三名受害人家属,其中被告陈**垫付给字**家属、被告张**垫付给彭**家属、被告何**垫付给张**家属,并约定三名受害人家属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处理该事故,三被告按法院判决承担相关经济责任。同日,被告何**按照协议支付了60200元给原告张**、姬**。后协议的剩余费用三被告均未支付,故另二名受害人彭**、字**的亲属分别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经过审理,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书,该二份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后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24498.5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丧葬误工费5人×5天×150元/天=3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44968.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200元,还应当赔偿484768.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办理三受害人的抢救及后事共开支火化费14340元、医疗费2500元、餐费2000元,共计18840元,其中陈**支付10000元,张**支付4000元,何**支付4840元,因该费用混合无法划分,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该费用按三份平均划分,即抢救张**开支医疗费834元,办理后事开支费用5446元。三被告与三名受害人家属达成《暂时垫付协议书》后,被告陈**支付给字**家属60000元,被告张**支付给彭**家属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一、三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如何承担责任?

1、被告陈**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姬**之子张**在被告陈**的邀约下为被告何**建盖房屋,被告陈**与张**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张**等人在工作结束后于晚上在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提供的工棚中休息时土坎坍塌掩埋工棚致使张**死亡,虽然死亡时间是在工作结束以后,但其所住工棚系被告陈**为了方便工人工作提供给工人的休息场所,该行为与提供劳务有内在联系,受害人张**在工棚休息应认定为工作的延续,故其行为应认定为提供劳务行为。被告陈**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工人的工作环境是否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风险负有预防、注意的义务,而工人休息的工棚系被告陈**选址搭建,由于被告陈**搭建工棚时已有人提醒该地点可能不安全,而被告陈**轻信不会发生意外,继续在该地点搭建工棚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陈**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张**的责任。被告张**与被告陈**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其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负有监管义务和责任,其将泥水部分的工程采取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陈**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被告陈**是否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技能及安全生产设备条件疏于审查,对工作过程中如何保障安全作业,风险责任如何承担约定不明。在被告陈**搭建工棚时,被告张**提供给被告陈**帐篷,但未对工棚的选址和安全性进行提示,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被告何**的责任。被告何**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被告何**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工作过程中如何保障安全作业约定不明。同时,坍塌的土坎系被告何**为了平整土地所挖,土坎被挖出直角状时未做好相关的安全防护措施,任由被告陈**在土坎脚搭建工棚,且在搭建工棚过程中其委托人雷**参与搭建,在他人提醒搭建工棚的地点可能不安全时其未对工棚的选址加以阻止,且继续帮忙搭建,故被告何**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4、受害人张**作为工人,在被告陈**搭建好工棚且已经开始建盖房屋后才受被告陈**的邀约为其提供劳务,在事发前双方均未意识到工棚旁边的土坎可能有坍塌的危险,故受害人张**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陈**、张**、何**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由被告陈**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张**、何**对于事故的发生属于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各自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没有共同侵权意思表示,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姬**认为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应该以什么标准支持?

本案原告张**、姬**经过法庭释明,坚持以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作干预。原告张**、姬**的合理损失为:1、丧葬费24498.5元。2、本案中,受害人张**虽已于2013年8月27日农转城,但是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8日,且在其提供的户口册中职业登记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张**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故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6141元/年×20年计122820元。3、亲属误工费按3人5天每人150元计算为2250元。4、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但是从实际情况考虑,原告家与事发地点确实有一定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50/次×2人×2次=200元。5、根据《最**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69768.5元。对于原告张**、姬**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及处理受害人后事三被告共支付费用18840元(其中陈**支付10000元、张**支付4000元、何**支付4840元),按三份平分,三被告为张**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用共计6280元,其中医疗费834元,办理后事开支费用5446元,该费用应在三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因本案原告张**、姬**未起诉医疗费,故三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按三份平分为278元在本案不予处理。对于三被告支付的火化费、餐费均属于处理后事所开支的费用,应在丧葬费中予以扣减,按三份平分,本案中被告陈**支付的费用为3055元(10000元÷3-278元),被告张**支付的费用为1055元(4000元÷3-278元),被告何**支付的费用为1335元(4840元÷3-278元)。同时,被告何**垫付原告张**、姬**的费用60200元也应进行扣减。综上,本案原告张**、姬**的合理损失为169768.5元,由被告陈**承担50%的责任即84884.2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055元,还应赔偿81829.25元;被告张**承担30%的责任即50930.5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1055元,还应赔偿49875.55元;被告何**承担20%的责任即32618.7元(已扣减支付的1335元费用),其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60200元,应由原告张**、姬**予以返还27581.3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姬**因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1829.25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姬**因张**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875.55元。

三、原告张**、姬**在收到被告陈**、张**的赔偿款后一日内返还被告何**款项27581.3元。

四、驳回原告张**、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陈**承担2312.5元,被告张**承担1387.5元,被告何**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