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事务所、刘**、赵**与袁**、袁一、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事务所(以下简称宣和律所)、上诉人刘**、赵**因与被上诉人袁**、袁一、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和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刘**、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与被上诉人袁**、袁**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袁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赵**、袁**、袁一、袁**的近亲属刘**在南充**医院(以下简称现代医院)行剖宫产手术,出院后因髂静脉破裂失血性死亡。刘**、赵**、袁**、袁一、袁**遂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在该诉讼中,刘**、赵**于2013年7月16日与宣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的律师孙*担任刘**、赵**的诉讼代理人,合同有效期限至该案办理完结止。合同载明:第四条“甲方(刘**、赵**)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日内就委托事项向乙方(宣和律所)支付律师费、车旅费等人民币/元。(紧接空白处手写)据实由甲方支付办案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车旅费”;第六条“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以上条款未尽之处,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提行手写)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甲方按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该处被告刘**捺印)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未执行之前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代领相应款项委托书由乙方凭此委托直接从法院执行款项中领取代理费及办案车旅费”。之后,孙*作为刘**、赵**、袁**、袁一、袁**的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就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现代医院赔偿刘**、赵**、袁**、袁一、袁**各项费用共计335,451.70元。

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宣判后,现代医院、刘**、赵**、袁**、袁一、袁**均不服并提出上诉。袁**、袁一、袁**在上诉期间,于2014年10月20日与宣和律所亦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宣和律所指派孙*担任其与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合同有效期限至本案办理完结止。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日内就委托事项向乙方(宣和律所)支付律师费、车旅费等人民币/元。(无前份合同中手写的关于车旅费用支出的约定);合同第六条载明“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合同,以上条款未尽之处,双方特别约定如下:(提行手写)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甲方按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未执行之前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代领相应款项委托书由乙方凭此委托直接从法院执行款项中领取代理费及办案车旅费”。二审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对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后,双方当事人因代理费收费标准问题发生争议,宣和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刘**、赵**、袁**、袁一、袁**支付律师代理费67,090.34元以及宣和律所垫付的办案车旅费9,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刘**、赵**、袁**、袁一、袁**以赔偿金额未达到宣和律所承诺的金额为由,坚决不同意按20%支付代理费。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

原审同时查明,人民法院就案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顺庆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赵**、袁**、袁一、袁**近亲属刘**死亡的赔偿金为: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893,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14.83元[其中刘**60,258元(16,434元/年×11年÷3人)、赵**26,550.33元(6,127元/年×13年÷3人)、袁一3,063.5元(6,127元/年×1年÷2人)、袁**55,143元(6,127元/年×18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尸检费6,000元,合计1,118,172.33元。根据责任比例,现代医院赔偿刘**等人各项费用共计335,451.70元,其余费用由刘**等人自行负担。上述费用与刘**等人在现代医院的借款30,000元相抵扣后,现代医院实际支付赔偿款305,454.70元。现代医院已履行赔付义务。

《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二款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宣和律所接受刘**、赵**、袁**、袁一、袁**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刘**、赵**、袁**、袁一、袁**与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代理人的事实,有宣和律所提供的委托合同以及刘**、赵**、袁**、袁一、袁**的自认为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案涉委托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案涉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1.宣和律所与刘**、赵**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对于费用的约定有两处系手写,一是按实际开支支付车旅费、二是按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开支的约定系宣和律所填写,无刘**、赵**的捺印,刘**、赵**现又予以否认,无证据证明该约定系当时填写,对内容填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宣和律所要求刘**、赵**支付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虽亦是宣和律所填写,但刘**在约定的“百分之二十”处捺印确认,证明刘**对该约定是认可、知悉的。刘**虽主张宣和律所承诺现代医院的赔偿额达到七、八十万元,其在承诺兑现后再按实际赔偿额的20%给付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得到宣和律所的认可,其主张不能成立。故刘**、赵**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赔偿额的20%支付代理费。刘**、赵**已获得的医疗损害赔偿款约为15万元,应支付代理费3万元(15万元×20%=3万元)。2.宣和律所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中与袁**、袁一、袁**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是格式合同,对于代理费的收取亦是宣和律所手写,该内容中无袁**等人的捺印确认,且袁**对按赔偿额20%支付代理费的约定亦不予认可,故对该约定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宣和律所要求袁**、袁一、袁**按赔偿额的20%支付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袁**、袁一、袁**未否认宣和律所的代理为无偿服务,说明其认可需向宣和律所给付代理费,只是对按赔偿额的20%给付代理费的标准持有异议。对于代理费的支付除合同中的手写条款外再无其他约定,参照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定袁**、袁一、袁**应当支付的费用为9,250元(18.5万元×5%=9,2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刘**、赵**向宣和律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二、袁**、袁一、袁**向宣和律所支付代理费9,250元;三、驳回宣和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刘**、赵**、袁**、袁一、袁**负担。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宣和律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一个普通的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后却不愿实事求是地依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人为地以“被上诉人刘**等签字后没摁手印”为借口,得出合同相关约定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的错误结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确认袁**与宣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事实的前提下,毫无根据地推翻其约定,另行“参照”一个标准调整律师费于法无据,是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宣和律所要求刘**、赵**、袁**、袁一、袁**支付律师费67,090.34元及宣和律所为办案垫付的差旅费9,000元。

宣判后,刘**、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宣和律所的上诉答辩称,孙*在签委托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刘**、赵**原与案*律师陈*签订了代理合同,代理费约定7%,孙*得知后主动与其女刘**取得联系,称有把握让现代医院承担70-80%的责任,但其要依照赔偿额的20%收取代理费。刘**、赵**认为孙*的承诺比陈*预估的责任10%高,同意了孙*的收费要求,并解除了与陈*的委托合同。次日,刘**因患有白内障,加之天气炎热,又过分信任孙*,未细看孙*递交的折叠的委托合同内容就签名,不知晓委托合同内容。孙*未按合同约定将委托合同原件交一份给刘**、赵**持有。委托合同中只写了一个20%的代理费,无其他承诺内容,合同中的重要条款没让刘**、赵**摁指纹。高额的律师费应在高额的承诺数额中获得,因孙*未兑现现代医院承担70-80%责任的承诺,故律师费也该相应减少,按照现代医院只承担了30%责任的比例,刘**、赵**现只能按9%支付律师费13,500元。孙*在案件代理中多次向刘**收取费用:1.司法鉴定所的咨询费7,000元,但无咨询意见书;2.请记者的二次费用4,080元。孙*以找关系为由要求刘**给付5,000元,因刘**无钱支付此款遂出具了5,000元借条,后孙*在原审中辩称是差旅费借款5,000元,但差旅费是包括在风险代理费的20%中,要求孙*返还5,000元借条。综上,孙*的行为构成欺诈。原审不采信刘**、赵**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当。再则,赵**是享受农村低保金的人员,依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恤金的不适用风险代理。请求二审改判,撤销原审第一项,即“刘**、赵**向宣和律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并改判律师费为13,500元;维持第二项,即“袁**、袁一、袁**向宣和律所支付代理费9,2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宣和律所针对刘**、赵**的上诉答辩称:1.本案应由委托代理人共同承担代理费及垫支的差旅费。刘**、赵**、袁**、袁*、袁**为与现代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聘请了案外律师陈*代理,并按赔偿金额的7%收取代理费是实。陈*认为现代医院应承担的责任为10%,达不到刘**、赵**、袁**、袁*、袁**的要求,遂不代理该案。刘**通过其女刘**联系后聘请宣和律所孙*为该案代理人,经过商榷该案的风险代理费按赔偿额的20%收取。孙*在格式合同中填写补充内容后交予了刘**、赵**签名并捺印,孙*对相关的代理事项电话征得了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现代医院按30%的责任向刘**等五人赔偿335,451.70元。刘**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孙*在二审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填写补充内容后将该合同交给刘**,要求刘**转交给袁**签名(袁*在当时未成年),之后刘**交给孙*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袁**签名及捺印和袁*、袁**签名。故本案是以家庭为单位,即以通常理解的家庭成员刘**、赵**、袁**、袁*、袁**共同委托孙*代理,本案是以案子为单位签订合同,并针对案件收费而不分开收费,故没有刘**、赵**实际获赔15万元和袁**、袁*、袁**实际获赔18万余元的事实依据,原审判令刘**、赵**与袁**、袁*、袁**分开承担代理费不当。2.孙*填写委托合同时无欺诈行为。孙*未对案件作出承诺。相关规定禁止执业律师对代理案件作出承诺,孙*不会违反该规定,且从未向刘**、赵**承诺现代医院应承担责任70%到80%。孙*未折叠委托书。委托合同若被折叠后就会留下折皱,原审卷宗留存的委托合同无折皱痕迹,足以证明孙*未将委托合同进行折叠。故刘**、赵**关于“孙*将委托合同折叠后交与其签名、捺印”的陈述不实。刘**、赵**知晓委托合同内容。刘**、赵**与孙*在原审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袁**、袁*、袁**与孙*签订的二审委托合同均已写明是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孙*已将一、二审的委托合同分别交给了刘**,且二份委托合同的补充内容相同。刘**作为基层干部,有文化,不可能不看委托合同内容。若刘**未收到该合同,就会提出异议,故刘**不知晓委托合同内容不实。3.刘**、赵**称原审未采纳其证人证言不实。刘**、赵**在原审中本无证人证言,不存在证言采信的问题。刘**、赵**在上诉状中已自认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是按赔偿额的20%计算,是因法院对医疗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未达到其预期目的,才要求减少律师费,并提出律师费13,500元的算法,该算法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被采纳。孙*向刘**收取了7,000元的鉴定费属实,但已向鉴定机构转付3,000元,现剩余4,000元。孙*执业地在云南,在办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来南充18次,有孙*工作记录为证,刘**、赵**无钱支付孙*差旅费向孙*出具了5,000元的差旅费借条一张,该款已实际支出,孙*支付的差旅费共有11,000多元,现只主张9,000元,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袁**、袁**答辩称,同意刘**、赵**的上诉意见及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袁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受理刘**、赵**、袁**、袁一、袁**与现代医院、川北**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于2013年6月4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刘**、赵**、袁**、袁一、袁**在开庭后解除了其与陈*、鲁**的委托代理关系。2013年7月16日,甲方刘**、赵**与乙方宣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的手写体载明:“本案实行风险代理,甲方按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20%(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被告未执行之前甲方应向乙方出具代领相应款项委托书,由乙方凭此委托直接从法院执行款项中领取代理费及办案车旅费”。其中的“百分之二十”处有刘**、赵**一方摁的指纹。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刘**、赵**、袁**、袁一、袁**与现代医院、川北**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顺庆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现代医院赔偿刘**等人各项费用共计335,451.70元。刘**、赵**、袁**、袁一、袁**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甲方袁**、袁一、袁**于2014年10月23日与乙方宣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的手写体内容与2013年7月16日的《委托代理合同》相比较,除无“本案实行风险代理”之外,其余内容相同。本院于2013年10月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10月23日审理了该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代医院现已兑现赔偿款。

同时查明,孙*向刘**收取鉴定咨询费7,000元,自称鉴定机构收取3,000元后未开具发票,也未出具鉴定结论,剩余4,000元在孙*处。孙*在原审中提供刘**出具的5,000元借条称,因刘**无钱预付差旅费,遂出具了5,000元差旅费借条,该借条还保存在孙*处。刘**对借条形成的原因持有异议,提出孙*是以找关系为由要求刘**出具的5,000元借条。

宣和律所提供10,954.62元的凭据拟证实要求刘**、赵**、袁**、袁一、袁**支付差旅费9,000元。经审查发现:有日期并发生在2014年11月24前的票据金额为3,217元,其中:1.2013年4月8日过路费23元;2.2013年8月2日-8月3日过路费144元;3.2013年8月12日-8月13日过路费120元,2013年8月12日燃油费300元,2013年9月9日燃油费280;4.2014年1月3日过路费9元;5.2014年3月18日住宿费100元;6.2014年4月12日-4月13日过路费119元,2014年4月12日燃油费350元;7.2014年4月28日汽车票据96元;8.2014年5月19日飞机票1,200元;10.2014年6月18日过路费108元;11.2014年6月26日-6月27日过路费93元,2014年6月26日燃油费275元。其余票据8,222.62元均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7日期间,其中包括:1.无日期的以下票据金额2,645元:南充的士费215元,成都的士费50元,南充住宿费1,100元,南充顺庆鼎盛食府餐费450元,咖啡费180元,无用途票据650元;2.2015年2月12日住宿费640元;3.燃油费2,830.62元;4.过路费1,61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宣和律所和刘**、赵**的上诉理由及袁**、袁**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委托合同的订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孙*是否系刘**、赵**、袁**、袁一、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三)本案是否适用风险代理;(四)本案应否支付差旅费9,000元。

(一)关于委托合同的订立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甲方刘**、赵**对其与乙方宣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宣和律所主张孙*在签订委托合同中无欺诈行为的理由成立。刘**、赵**虽主张孙*在订立委托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并提出孙*向其承诺现代医院要承担医疗责任70-80%,但无证据证实,且孙*对此持有异议,本院无法直接予以采信。刘**、赵**虽提出刘**因患有白内障,加之天气炎热,又过分信任孙*,未细看孙*递交的已折叠的委托合同就签名,不知晓委托合同内容,但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再则,袁**、袁一、袁**与宣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刘**、赵**与宣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刘**将后委托合同转交袁**签名捺印后再返回与孙*。在此期间,刘**有充足的时间了解委托合同内容,且二审的委托合同较一审时的委托合同在内容上除无“本案实行风险代理”外,其余内容均相同。故,对刘**、赵**不知晓委托合同内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孙*是否系刘**、赵**、袁**、袁一、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的问题。经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审《委托代理合同》系宣和律所于2013年7月16日与刘**、赵**订立,二审《委托代理合同》系宣和律所于2014年10月20日与袁**、袁一、袁**订立。刘**、赵**系死者刘**的父母,袁**与袁一、袁**系刘**的丈夫及子女,即使以家庭为单位,刘**、赵**与袁**、袁一、袁**的家庭也各自独立,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宣和律所虽主张其与刘**、赵**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征得了袁**的电话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宣和律所以通常理解推定刘**、赵**与袁**、袁一、袁**是同一家庭成员,是共同委托人的理由不充分,故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令两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主体各自承担代理费的支付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适用风险代理的问题。刘**、赵**依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之规定,主张本案属于风险代理的除外情形。宣和律所持有异议,认为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就死亡赔偿案件来说,赔偿的项目多为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如果对此类案件实行风险代理,会变相减少受害人的赔偿数额,从而影响到受害人今后的生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国家主管部门针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做出了相应执业纪律规定,并禁止对该类赔偿案件进行风险代理收费,其目的就在于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并促进整个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这符合当前我国的法律政策导向和普遍价值追求。本案中,对于代理费的风险代理约定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也不符合一般人的善良判断。因此,对宣和律所要求按照案涉代理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支付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在二审中,刘**、赵**愿意按9%的标准支付其所得款项的代理费13,500元,此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影响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审酌定袁**、袁一、袁**按已赔款185,000元的5%支付代理费9,250元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应否支付差旅费9,000元的问题。宣和律所虽提供11,000多元的凭据要求刘**、赵**、袁**、袁一、袁**支付差旅费9,000元,但刘**、赵**、袁**、袁一、袁**提出案涉差旅费凭据是孙*为案外人代理案件而产生,不予以认可。经本院核查,只有3,217元的费用发生在孙*代理刘**、赵**、袁**、袁一、袁**与现代医院、川北**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和二审开庭期间,且除2014年5月19日飞机票1,200元的日期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时间2014年5月21日相近外,其余票据均发生在该案二审开庭之后。同时,虽然孙*为证实其为刘**、赵**、袁**、袁一、袁**垫支差旅费的主张出示了刘**给其出具了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一份,但刘**不认可孙*所称的该借条形成的原因,而宣和律所也未能进一步出示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故,宣和律所提供的票据与其主张之间的关联性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用于支持其差旅费主张的证据不足。虽然孙*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差旅费,但鉴于其已向刘**收取7,000元鉴定咨询费而未提供该7,000元的支出凭证的这一情节,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宣和律所关于差旅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袁**、袁一、袁**向云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9,250元;

二、维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云南**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刘**、赵**向云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30,000元”为“刘**、赵**向云南**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3,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刘**、赵**、袁**、袁一、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刘**、赵**负担137元,云南**事务所负担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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