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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李**诉段兴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琳诉被告段*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琳及其代理人宋**、被告段*成及其代理人钱某珍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1月14日与下段家村购得村集体晒场167㎡,四至界限为:东至段**家正房石脚线外,南至108国道线侧沟边,西至本户石脚线外100㎝,北至本户石脚线外。1997年9月,原告向高桥镇政府申请办理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了乡(镇)地准字(1997)第1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此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新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层四间。同年12月,被告在原告住宅西面建了围墙,侵占了原告石脚线外100㎝范围内的宅基地。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住宅西面建盖住房,不顾原告的多次劝阻,强行在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盖了大门,原告劝阻后被被告等人殴打至轻伤。由于被告的非法侵占,致使原告住房西面没有合理距离的空地和滴水,危及了原告的住房安全。自1997年以来,原告多次向村民小组、村委会、镇政府、县国土局、县政府反映此事要求处理,但至今未得到处理。

1997年12月18日,海子办事处对此进行调解,并出具了调解证明,经该办事处实际勘查丈量,确认被告占用了原告部分宅基地的事实,要求予以归还,但被告拒不归还。2011年4月8日,高桥**源分局核实后作出了纠纷说明,并绘制了争议土地图纸,确认了被告占用原告土地的一部分。同年8月,原告向高桥**源分局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明被告占用原告宅基地面积23.8㎡。

综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建围墙和大门,给原告的住房造成危害。因而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大门和围墙,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面积23.8㎡。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6年3月11日向本队购买晒场167㎡,西至本户墙脚外70㎝,而不是100㎝,依据是1996年办事处调解意见确定。当时原告建盖房屋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盖房一定要留出滴水,但原告说他家盖砖房不要滴水,况且他家的房子在前面。1996年4月,原告之父段**来商量说因地势原因他家的房子不好盖,要被告家后面让原告家一个石脚位,前面则原告家让被告家一个石脚位,但原告家把石脚下好,被告家挖基沟时原告家却不同意,由此引起争执。同年4月8日,办事处亲临现场予以调解确定,原、被告按双方协商意见,被告家在后面让了原告家一个石脚位,且原告家已下好了石脚,就维持现状,而被告家接着原告家的围墙直通公路侧沟支砌隔墙。为此被告按办事处的调解建起了围墙和大门,且10几年来双方相安无事。

2011年,原告用伪造的证明和单据骗取了盖有作废的武定**理局公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附图,武定**理局高桥分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纠纷说明,同时原告又自己伪造了两家土地权属纠纷证明。2012年2月,武定县国土局给原告的回复指出,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印章与填证机关不符应予撤销,为此武定**理局高桥分局另出具了纠纷说明并附加原告提交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出具给原告的纠纷说明及原告提交的收据不真实。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7年9月2日原告被侵占的宅基地经镇人民政府审批;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侵占的宅基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对侵占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5、收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支付宅基地使用费的事实;6、高桥镇海子办事处调解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海子办事处确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7、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高桥**分局解决宅基地被侵占的事实;8、高桥**分局证明及附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高桥**分局确认原告宅基地被侵占的事实;9、现场照片及说明,欲证明被侵占宅基地现状。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西至本户正房石脚外不是100㎝,只有70㎝;对证据3不认可,因该证已被县国土局撤销;对证据4不认可,面积不符合事实;对证据5中1997年9月2日这张收据无异议,而对1997年1月14日这张收据不认可,系原告伪造;对证据6认为系原告伪造而不认可;对证据7、8不认可;对证据9证实现状无异议,但我方并未侵占着原告的地基。

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建房用地申请呈报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家土地使用四至界限中西至本户石脚外70㎝;2、原武定县高桥镇海子办事处土地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996年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3、高桥**分局出具的纠纷说明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出示的证明、证据均为伪证;4、武定县国土局答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持有的武集用(2002)字第0511-0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补发程序违反规定而应予撤销;5、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即关于高桥镇海子村委会李某琳信访事项下达处理决定书的函),欲证明该函明确按照1996年在海子办事处达成的调解意见为准;6、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我户所使用土地四至界限清楚;7、土地申请书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现被告家所使用宅基地已于1982年2月3日以段**名义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因弟兄分家分给段*成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呈报表及批准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提及的西至本户石脚外70㎝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公章是真实的,但该调解记录不是1996年形成的,而是2014年伪造的;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中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即原武定县高桥镇海子办事处土地纠纷调解记录),武定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武国土资函〔2015〕11号)对该调解记录的内容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形成的历史事实及地籍调查中相互签字认可的现实情况,确认了该调解记录,且明确原告山墙外及被告围墙外70㎝互不得挖占,因而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即高桥**分局出具的纠纷说明),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及被告的证据1,即同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因双方提交的同一份证据互有矛盾,因而对原、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3(即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武定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关于对土地使用权申请复议报告”的答复明确指出,补发给原告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违反规定,且所用印章与现在的填证机关不符,应予撤销,因而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因来源合法而予以采信,但不能就此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原告的证据5中1997年9月2日的收据,因被告予以确认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而予以采信,对该组中1997年1月14日的收据及原告的证据8,被告提交的高桥**分局出具的纠纷说明中明确认定原告当时出示给该分局的证据系伪证,因而对原告提交的1997年1月14日的收据及证据8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因该证明无具体调解人员及出具证明人员签名或落款,而无法证实来源的合法性,因而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7,属于原告自己的陈述和反映,并不能证实相关事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其当庭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两家系同一村民小组,现住房相邻,且均为坐北朝南。1982年8月被告家经审批后建盖住房,审批面积为0.39亩,四至界限中东至小队晒场(即现与原告家住房相邻方)。1996年3月,原告家向村民小组购得167㎡晒场,后欲建房时原、被告两家引起纠纷,同年4月18日经原、被告所在村及办事处领导共同解决,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家建房时西山墙(即靠被告家一方)按段**(系原告岳父)与被告商量相让一个石脚,下边被告家的围墙接原告家山墙直至公路(108国道)侧沟,双方由此长期使用,同时双方墙脚外70㎝不得挖占。1997年9月,原告家经审批后建盖砖混住房,面积为167㎡。同时被告家也按调解意见支砌起了围墙,2002年10月,被告家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为407.98㎡。从被告家支砌起围墙的10多年间双方相安无事,直至2011年2月被告家翻建大门时双方才引起纠纷,为此原告向国土部门申请予以解决。

2012年2月2日,武定**源局作出关于高桥镇李**关于对土地使用权申请复议的报告”的答复,2015年8月25日,武定**源局下发了(武国土资函〔2015〕11号)文件,即武定**源局关于高桥镇海子村委会李**信访事项下达处理决定书的函,该两份材料明确:2002年10月地籍调查中李**户的宗地面积为170.04㎡;段*成户在当年的地籍调查中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武集用(2002)字第0511006〕,与李**户有明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即挡墙和围墙)为界线,且李**户在2001年2月以该界线经段*成户签字认可并申报了房屋产权证,并且在2002年10月地籍调查中也经段**(系李**之妻)签字认可;武定**源局高桥国土分局2011年8月29日按2002年10月填写的土地证书颁发号〔即武集用(2002)字第0511-007号〕,用已经作废的盖有武定**理局”印章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补填给李**户,但因补发程序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77条之规定,所补发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同时明确,李**户与段*成户的宅基地界线应以高桥**事处于1997年(应为1996年)调解达成协议,即上段李**户山墙外70㎝段*成户不能挖占以保护李**户山墙,下段段*成户的围墙外70㎝李**户也不能挖占以保护段*成户围墙,双方应该以此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武定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及其土地纠纷处理部门,其对涉案纠纷的事实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并给出了具体处理意见或建议;其次,原、被告两家引起的宅基纠纷,经高桥**事处于1996年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据此建起了房屋及支砌了围墙,且双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相互签字确认,此后的10多年来,双方并无异议,且相安无事;再次,原告购买并批准建房和使用的面积为167㎡,而2002年10月地籍调查中李*琳户的宗地面积为170.04㎡,所以李*琳户现使用的面积明显超出了其购买并批准建房和使用的面积为167㎡。综上理由,原告诉请拆除被告所建的围墙及大门并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23.8㎡,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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