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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常某某、左**、常**、毕**、毕某某、杨**、马**、马某某、桑**、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毕某某、马**、桑**,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玺、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常**、杨**、马某某、李**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向法庭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常某某、左**、常**诉称:要求赔偿我方损失合计1265041.33元。1、死亡赔偿金1036080元(51804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3、常某某抚养费40670元(16268元/年×5年÷2人);4、左**抚养费108453.33元(16268元/年×20年÷3人);5、常**抚养费40240元(6036元/年×20年÷3人);6、交通费5000元;7、误工费7450元(10人×149元×5天)。上述赔偿款项要求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人罗**进行赔偿,罗**已支付的20000元,愿在其赔偿款中作扣减。因左某某系初级中学教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们适用的是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提供:1、常**、左**、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3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不承担责任,罗**系云LR5118号车所有人,云LR5118号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乘客车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漾濞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左**、常**系左某某的父母、左**夫妇生育有3个子女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常**系农村居民;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常某某系左某某之子,常某某现年13岁;6、漾濞县苍山西镇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左某某生前职业是教师,职称是中小学高级教师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毕某某、杨**诉称:要求赔偿我方损失合计1090890.00元。1、死亡赔偿金1036080元(51804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3、毕某某抚养费8134.00元(16268元/年×1年÷2人);4、杨**抚养费7042.00元(6036元/年×7年÷6人);5、交通费5000元;6、误工费7450元(10人×149元×5天)。上述赔偿款项要求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人罗**进行赔偿,罗**已支付的20000元,愿在其赔偿款中作扣减。因罗某某系漾濞县**中学雇请的员工,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们适用的是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提供:1、毕**、毕某某、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3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不承担责任,罗**系云LR5118号车所有人,云LR5118号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乘客车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漾濞县瓦厂乡入鹤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杨**系罗某某的母亲,杨**生育有6个子女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杨**系农村居民;5、《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毕**、罗某某系夫妻关系,毕某某系毕**、罗某某之子,毕某某现年17岁;6、漾濞县**中学《证明》一份,证明罗某某系职业中学雇请的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某某、桑**、李**诉称:要求赔偿我方损失合计1144595.00元。1、死亡赔偿金1036080元(51804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2);3、马某某抚养费24402.00元(16268元/年×3年÷2人);4、桑**抚养费24144.00元(6036元/年×16年÷4人);5、李**抚养费20335.00元(16268元/年×5年÷4人);6、交通费5000元;7、误工费7450元(10人×149元×5天)。上述赔偿款项要求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份由被告人罗**进行赔偿,罗**已支付的20000元,愿在其赔偿款中作扣减。因桑某某生前职业为幼儿教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们适用的是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并提供:1、马**、桑**、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32015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不承担责任,罗**系云LR5118号车所有人,云LR5118号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乘客车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3、漾濞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桑**系桑某某的父母,李**夫妇生育有4个子女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桑**系农村居民;5、《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马**、桑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系马**、桑某某之子,马某某现年15岁;6、漾濞县苍山西镇仁民街社区托幼园《证明》一份,证明桑某某职业为幼儿教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辩称:对起诉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我对不起死者的家属,我愿意尽最大的能力,每家再赔付200000元。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是:罗**没有收取乘车人的费用,属好意搭乘、义务搭乘,要求减轻被告人罗**30%的赔偿责任;三名死者家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行业标准计算,应为24299元/年×20年;其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的,愿意赔偿。并提供:《收条》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向每位死者家属赔付了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每位死者家属赔付10000元。本案为“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云LR5118号汽车之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刑附民仅能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并处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则应通过“保险合同责任纠纷”这一诉讼程序或由被保险人罗**先垫付给受害人后再到答辩人公司进行理赔这一程序解决,也即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示理应依法驳回。然而,考虑到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给被答辩人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和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的考虑,答辩人愿意在被保险人罗**投保的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作为保险人的答辩人依法、依约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元这一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愿意依约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10000元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按照保险合同其公司只赔付乘客险总额40000元,每座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罗**驾驶云LR5118号小型汽车载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三人在巍山县境内紫金乡徐村电站生产区内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25分许,因操作不当,车辆驶离有效路面坠入道路西侧徐村电站水库内,造成罗**受伤,乘车人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三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罗**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R5118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

案发后,被告人罗**赔偿了被害人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的家属各20000元。

另查明:死者左某某生于1978年8月15日,其父左**(教师)、其母常思英(农民)、其夫常**,其生前与常**生育有一子,取名常某某(生于2002年8月24日)。左**夫妇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左某某、次女左书俞、三子左**,均已成年。

死者罗某某生于1973年7月22日,其父罗**(已去世)、其母杨**(农民)、其夫毕**,其生前与毕**生育有一子,取名毕某某(生于1997年11月3日)。杨**夫妇生育有六个子女,长女罗**、次女罗**、三子罗**、四女罗某某、五子罗**、六子罗荣峰,均已成年。

死者桑某某生于1969年3月11日,其父李**(退休干部)、其母桑金兰(农民)、其夫马**,其生前与马**生育有一子,取名马某某(生于2000年1月14日)。李**夫妇生育有四个子女,长**某某、次子李**、三女李**、四子桑**,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后确认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经过、接警记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

2、被告人罗**及死者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罗**及死者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罗**所持有的驾驶证情况、肇事车辆的信息情况;

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的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

6、证明,证实死者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17日按照当地风俗安葬;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三人不承担责任;

8、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证实交警部门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

9、证人苏某某、李*、习某某、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

10、事故当事人亲属杨*、左**、毕**、马**的陈述,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11、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案件发生后,交通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对肇事车辆安全技术、被告人罗**的血液乙醇含量、死者左某某、罗某某、桑某某的尸体检验及死亡原因及被告人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罗**和三名死者的家属;

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剖面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13、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印证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罗**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罗**驾驶的肇事车辆云LR5118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4座,每座10000元),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常某某、左**、常**、毕**、毕某某、杨**、马**、马某某、桑**、李**要求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常某某、左**、常**、毕**、毕某某、杨**、马**、马某某、桑**、李**提供的所有证据、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人罗**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检察院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本案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常某某、左**、常**、毕**、毕某某、杨**、马**、马某某、桑**、李**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常某某、常**、毕某某、杨**、马某某、桑**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按教育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标准只能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要求赔偿左**、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左**和李**领有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某某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6689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242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常某某的生活费40670(16268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常**的生活费40240(6036元/年×20年÷3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50%),合计594074元。罗某某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4981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242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毕某某的生活费5103元(16268元÷365天×229天]×50%)、被扶养人杨**的生活费7042(6036元/年×7年÷6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50%),合计525309元。桑某某的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330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5980(24299元/年×20年)、被扶养人马某某的生活费22953元【(16268元/年×2年+(16268元÷365天×300天)]×50%】、被扶养人桑**的生活费24144元(6036元/年×16年÷4人)、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50%),合计560261元。被告人罗**的辩护人辩解,罗**没有收取乘车人的费用,属好意搭乘,要求减轻被告人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常某某、左**、常**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常某某、左**、常**经济损失人民币58407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64074元;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毕某某、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毕某某、杨**经济损失人民币51530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495309元;

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理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某某、桑**、李**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人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马某某、桑**、李**经济损失人民币5502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530261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林旺、常某某、左**、常**、毕**、毕某某、杨**、马**、马某某、桑**、李**要求被告人罗**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胜堂、李**要求被告人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列应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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