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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诉胡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火把节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生育女孩胡**。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没有主见,任何事情只听其父母的,不听原告任何意见。原告父亲生病时,被告也不去看望。被告及其母亲还一同来殴打背着孩子的原告,经常无缘无故的辱骂原告,叫原告去吃毒药死等。由于被告不愿外出打工,经商量同意原告外出打工补贴家用,并要求原告将苦得的钱交给被告,原告如果不及时寄钱回来,就被辱骂。被告告知原告家里要建房子,要求原告把结婚时其母亲给的7800元钱拿出来用,为了家庭建设,原告将钱拿给被告,但现在仍不见建房。2015年农历七月,被告要求原告回来离婚,原告回来后,被告及其母亲辱骂原告,也不准原告带孩子,追赶原告,但被告又不愿办理离婚手续,自此俩人实际分居,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当天便离开了被告家外出打工,其间,原告母亲曾打电话给被告让其接原告回家,但被告不来接,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复印于南涧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法律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201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女方到男方家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24日(2012年农历腊月十三)生育女孩胡*乙,现在被告家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应继续努力营造并珍惜幸福的婚姻家庭。现夫妻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包容和理解,并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理由,依法应视为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胡*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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