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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李*甲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讨要之前约定好用两只小鸡交换的竹篮,被告人张某某以手疼不能编制竹篮为理由,拒绝给李*甲竹篮,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遂从卧室内拿出一把长刀将李*甲的左下肢及头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用刀砍过李*甲,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陈**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本案仅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张某某砍伤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李*甲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讨要之前约定好用两只小鸡交换的竹篮,被告人张某某以手疼不能编制竹篮为由,拒绝给李*甲竹篮,李*甲为了要拿回小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遂从卧室内拿出一把长刀将李*甲的左下肢、头部等砍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李*甲头面皮肤裂伤;左下肢皮肤裂伤;左下肢副韧带肌腱离断。经鉴定,被害人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28分,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茶某甲报案称,其岳父李*甲被人砍着头和脚的情况。

2.户口证明、照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2015年6月18日民警到张某某家,将其传唤到南涧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进行讯问。

3.被害人李*甲陈述,证明因张某某从其处拿去了两只小鸡,说好编竹篮交换,但张某某一直拒绝编竹篮。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其到张某某家中要求拿回小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跑到屋里拿得一把刀子向其杀来,其用手去挡时手背被砍伤,往大门外跑时左腿又被张某某砍了一刀,因疼痛倒地后头部又被张某某砍了三刀的情况。

4.证人李*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8月傍晚,其听到有人在门外路上喊救命,出门没看见有人,后到邻居李*甲家堂屋,看见李*甲坐在大柜旁发抖,且左脚流血,问他怎么了也没有回答,只是让其给他抬热水洗,看到他左小腿处有刀伤口,后脑勺有月牙形伤口,当时李*甲没有说如何造成,只说之前在张某某家喝酒。

5.证人茶某甲证言,证明其接到妻子李*丙电话说岳父李*甲被人砍伤,让其回家。其回家看到岳父戴着的帽子顶部被砍破,头部、手臂有伤口并流血,左脚弯腱处也流血,其报警后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说被张某某用长刀砍伤。

6.证人茶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傍晚,刘*跑到家里说,其亲家李*甲可能被人砍着,流了很多血,让其去看。其找人到李*甲家,看见李*甲头部、左耳部、左手背、左脚弯腱处均有血迹,其子茶某甲问他为何受伤,他回答被张某某用尖刀杀着。

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许,其赶街回家李*甲到家里来喝酒,期间李*甲提过小鸡拿来要有一月了,叫其赶快编给他篮子,其说等手好点就编给他,其和李*甲没有吵架,约18时许李*甲说要走,其借给他手电筒后就走了的事实。

8.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物证帽子照片、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8日20时55分,民警在被害人李**的卧室内床脚木柜旁提取其头部被砍伤时戴着的军绿色帽子,该帽子平顶后部有被砍破的条痕和血迹,该帽子已发还李**。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物证长刀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20日,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中心现场位于张某某家大门口与堂屋,在张某某家房屋周边和堂屋(土质地面)未发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在与堂屋相连的卧室内床头柜上发现铁质长刀一把,予以提取扣押,并随案移送。

10.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作案工具刀刃上提取的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李*甲的血样基因分型一致,该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1.鉴定委托表、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和门急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法医)鉴(活体)字[2015]2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云南**民医院初步诊断:李*甲头面皮肤裂伤;左下肢皮肤裂伤;左下肢副韧带肌腱离断。经南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该结论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12.情况说明,呈请判决没收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查找到张某某供述其被判过刑的前科材料,申请判决没收向张某某扣押的长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属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案工具长刀应依法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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