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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汤某某、李**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汤某某、李**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当日即将2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汤某某、李**,被告汤某某、李**在收到原告的现金后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月利息2%,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汤某某、李**却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一再予以拖延和逃避,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汤某某、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汤某某、李**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放弃答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

欲证明被告汤某某、李**向原告借款21万元。

被告汤某某、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汤某某、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经借到陶某某人民币现金2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某、李**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间就21万元形成借款关系,原告为债权人,两被告为债务人。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两被告支付借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两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认由两被告支付该笔欠款自2015年7月27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汤某某、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欠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汤某某、李**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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