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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好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好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好及其辩护人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好利用其作为四川长**限公司销售员的工作便利在销售该公司电器及其昆明**限公司的电器过程中,先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采取违规手段,私自将两家公司的51台家电以不开具销售单据、私自收取客户货款的违规手段予以销售,共计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2038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秦*好利用担任销售员的工作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22038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非将货款占为己有,且已经与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利用工作便利将货款挪用,并与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行为只能以挪用资金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秦*好与四川长**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营销业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经该公司的介绍被告人秦*好又在昆明**限公司宣威店担任促销员。被告人秦*好在从事营销业务过程中,利用其工作便利在销售四川长**限公司电器及昆明**限公司的电器过程中,先后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采取违规手段,私自将两家公司的48台家电以不开具销售单据、私自收取客户货款的违规手段予以销售,共计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04588元,其中四川长**限公司23台长虹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8880元,昆明**限公司家电25台价值人民币115708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秦*好与两家公司签订货款赔偿协议,被告人秦*好定于2015年4月30日以内将两家公司的货款全部偿还,但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人仍未赔偿货款。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秦*好到宣威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在被告人秦*好侵占两家公司货款期间,秦*好向贵阳**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何某某借了价值人民币15797元的3台海信彩电私自销售后未将货款付给何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四川长**限公司魏*、昆明**限公司王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何某某、吴某某、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记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介绍信,担保函,促销员进场证明,上岗承诺书,占用货款赔偿协议,调拨入库单,借条,发货明细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秦*好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好利用担任销售员的工作便利,侵占公司货款人民币204588元,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秦*好不是贵阳海**昆明分公司的员工,其销售价值人民币15797元的3台海信彩电并占用货款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该笔占用货款数额不应认定为其职务侵占的数额。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为其并非将公司货款占为己有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好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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