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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昆明滇**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阳**限公司一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滇**限公司诉被告昆明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和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设备安装及设备调试工程所需材料。发电设备安装施工全部完成后,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安装工程用材料结算协议》,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材料款余额544000元,但被告长期拖欠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才支付了部分尾款,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对账,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材料尾款224000元。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欠付材料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请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及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时间,请法庭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订货合同、安装工程用材料结算协议、对账结算。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欠付材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4日和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生产线纯低温余热发电设备安装及设备调试工程所需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发电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安装工程用材料结算协议》,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材料款余额544000元。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署《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实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一份《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材料款224000元。原、被告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注意到双方所签《订货合同》、《安装工程用材料结算协议》和《对账结算》上均未明确付款时间,本院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限公司尚欠材料款人民币224000元。

二、被告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滇**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5年7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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