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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曲靖**铁公司、马龙**公司、曲靖**易公司、曲靖友拓经**司、曲靖**回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曲靖**铁公司、马龙**公司、曲靖**易公司、曲靖友拓经**司、曲靖**回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高丁,被告**公司、双**公司、利**公司、友拓经**司、利友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公司因交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50万元,书写借条,由双**公司、利**公司、友**公司、利友回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1月5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帐户将借款汇款给被告**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25696元(按日息0.06575%计算),合计6425696元;由被告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550万元,我方已偿还利息333000元,应予扣除。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借款人为被告双友钢铁公司,双**公司、利**公司、友**公司、利友回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转帐汇款回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汇款55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双**公司、利**公司、友**公司、利友回收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记帐凭证、资金审批表、个人电子转帐凭证各两份。2、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曲靖市劳动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日分两次以其员工董*的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333000元的利息,应予扣减。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董*进行调查询问,董*陈述:我是双**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公司以我的个人帐户分两次转款333000元给陈*,系公司向陈*借款550万元支付的利息,我与原告陈*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转款行为与我个人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董*的陈述无异议,同意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3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董*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4日,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借款550万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按日息千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则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双**公司、利**公司、友**公司、利友回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原告于2015年1月5日通过招商银行将550万元借款转帐到被告**公司帐号,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3日分两次通过其员工董*的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333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5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8日起诉之日为925696元,扣减被告**公司已支付的利息333000元,还应支付此期间所欠的利息592696元,以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公司、利**公司、友**公司、利友回收公司自愿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利**公司、友**公司、利友回收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5500000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利息592696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云**有限公司、曲靖**有限公司、曲靖友拓经**公司、曲靖麒**收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云南省**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56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有限公司、云南马**限公司、曲靖**有限公司、曲靖友拓经**公司、曲靖麒**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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