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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杨**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捌**、杨*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捌**、杨*强及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捌**、杨**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12日中午,捌**通过电话与杨**商量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当日傍晚二人偷越边境到缅甸国南邓特区,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老三”购得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从原路返回。12日22时许,二人行至距芒卡镇口岸1公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4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认为捌**、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捌**在本案中属主犯,杨**属从犯,并认为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提出了对捌**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提出: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并不流入社会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一、杨**购买毒品是自己吸食;二、在本案中属从犯;三、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捌**、杨**系吸毒人员。2015年10月12日中午,捌**通过电话与杨**商量合伙购买1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吸食,购毒款由杨**先垫付,购得的毒品平分。捌**在杨**同意后便打电话联系一名叫“老三”(在逃)的缅甸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当日傍晚,捌**驾驶一辆牌号为云SYB810红色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前往境外,二人到沧源县芒卡镇一橡胶林内将摩托车停放后步行偷越边境到了缅甸国南邓特区。杨**将1100元人民币交给捌**后在附近等候,由捌**前往指定的交易地点向“老三”购得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二人从原路返回至停放摩托车处。捌**将毒品交给杨**携带,骑摩托车载杨**驶向沧源县芒卡镇。12日22时许,行至距沧源县芒卡镇口岸1公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杨**丢弃在公路边的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为19.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捌**因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已交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捌**、杨**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015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捌**骑摩托车载被告人杨**在沧源县芒卡镇口岸1公里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杨**丢弃在公路边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

2、扣押笔录、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捌**、杨**走私、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4克,并让二被告人当面指认毒品称量结果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捌**、杨**走私、运输毒品的线路及经过二被告人指认的事实。

4、取样笔录、(沧)公(司)鉴(毒检)字(2015)1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捌**、杨**走私、运输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实。

5、沧*(禁)检字(2015)206、20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捌**、杨**吸食毒品的事实。

6、(2014)云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云看释字(2014)17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捌**因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被云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捌**因被宣告缓刑被云南**民法院2014年9月9日释放的事实。

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捌**、杨**2015年10月12日曾多次联系的事实。

8、被告人捌**、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捌**、杨*强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捌**、杨**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入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捌**先起犯意,邀约杨**并积极联系购买毒品,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在被邀约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捌**曾因犯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为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捌**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基本相适应,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捌夏龙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与原判捌夏龙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因走私武器、弹药罪被羁押177天,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被告人杨**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查获的毒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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