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诉王**返还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诉被告王**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2003年间,原告投资在本村大庙社河坪地块处修建有住房(二间三层,计360平方米)空置未使用。2004年7月,被告王**以暂时借用该房堆积建房材料为由,取得原告许可后,即搬入该房居住生活至今。其间,原告在外打工返家后曾于2012年1月要求被告王**腾房,但遭被告王**以原告曾任桃子村支书期间,主持修建乡村公路施工时,其头部被公路施工放炮击伤,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住房。现被告王**已非法侵占原告合法财产长达10余年,请求判令被告王**排除妨害,完整返还原告住房二间三层(计360平方米),并赔偿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称:原告余**所述属实。但被告在居住使用该房中,已出资将原住房的木制门、窗全部更改为铝合金(卷帘门)制品。现原告主张返还财产,须由原告负责将被告受伤问题解决后,才同意返还住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间,原告余**投资在本村大庙社河坪地块处修建住房二间三层计360平方米,空置未使用。2004年7月,被告王**在该空置住房相邻处动工修建住房时,以临时借用该房堆积建房材料为由,取得原告同意后,携其母搬入该房居住生活。2013年4月8日,原告余**取得所建住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曾向被告王**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借用住房,遭被告王**以1997年12月10日,原告余**在曾任桃子村支书期间,主持修建沙云乡村公路施工时,其头部被公路施工放炮击伤,原告余**负有责任,但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为由,拒绝返还住房。2014年间,被告王**将借居住房二间三层中的木制门、窗全部更改装修为铝合金(卷帘门、窗、窗帘,合计51.78平方米)。2016年1月,被告王**将住房一楼(2间),以每月300.00元价格临时对外出租收益。同月5日,原告余**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盐井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土地使用权流转协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杜**、李**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以临时借用为由,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新建住房(二间三层)并临时出租收益的行为,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对此,原告余**主张返还财产的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在占有使用原告财产期间,投资将所住房屋木制门、窗更改装修为铝合金门、窗时,原告未主动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对被告王**行为的默认,故在其返还财产的同时,原告作为财产受益人,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应综合已装修铝合金门、窗、帘的现行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酌定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王**5000.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余**针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王**以其曾受到损害,原告余**负有责任,至今尚未得处理的抗辩,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返还原告余**位于盐井镇桃子村大庙社河坪地边住房二间三层(含铝合金门、窗、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

二、由原告余**一次性补偿被告王**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