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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肖*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周**、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李**、被告人肖*甲及法定代理人肖*丙、指定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因吸毒成瘾,通过零星贩卖毒品来维持吸毒所需的经济来源,其于2014年10月份二次将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陈**。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与被告人陈**结识,被告人周**为免费从被告人陈**处拿到毒品吸食,积极帮助被告人陈**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将500元钱和一辆黑色摩托车交给被告人陈**和鲍**(在逃),让被告人陈**带鲍**到沧源县班老乡帕浪村帮其与保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因害怕便邀约被告人肖*甲一同前往。同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肖*甲带着与保某某购买的毒品骑摩托车返回勐董镇,在班洪乡芒莱村路段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肖*甲丢弃在路边草丛中的毒品海洛因两瓶,净重1.3克,

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8.8克。同日在被告人陈**、肖**的协助下,民警在沧源县芒腊加油站对面将被告人陈**、周**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说明、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8张、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周**、陈**、肖**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的刑事责任,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肖**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陈**、肖**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辩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因吸毒,交友不慎,受人利用参与运输毒品,主观上不是以获取报酬为目的,只是为朋友义气,犯罪主观恶意不深;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在被抓获前无犯罪和其他不良记录,属初犯、偶犯;4、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5、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属边民、少数民族,未受过良好的教育。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肖*甲受他人指使参与运输毒品,属从犯,起辅助作用;2、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肖**的情况调查报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因吸毒成瘾,通过零星贩卖毒品来维持吸毒所需的经济来源,其于2014年10月份二次将毒品(冰毒)卖给被告人陈**。同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周**因吸食毒品相互认识,被告人周**为免费从被告人陈**处拿到毒品吸食,积极帮助被告人陈**先后三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徐某某。同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陈**、周**因手中无毒品,被告人陈**便与一名叫“保艾红”(另案处理)的男子电话联系,商定向其购买两瓶海洛因和1袋冰毒。当晚被告人陈**将500元钱和一辆黑色摩托车交给被告人陈**和鲍**(在逃),让其二人到沧源县班老乡帕浪村与保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因害怕便邀约被告人肖*甲一同前往。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肖*甲带着与保某某购买的毒品骑摩托车返回勐董镇,途经班洪乡芒莱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肖*甲丢弃在路边草丛中的毒品海洛因两瓶,净重1.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8.8克。根据被告人陈**、肖*甲的供述和配合,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沧源县芒腊加油站对面将前来接毒品的被告人陈**、周**抓获。

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周**、陈**、肖**的身份及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时间、地点、过程、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情况。并证实被告人陈**、肖*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周**的事实。

3、毒品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陈**、周**、陈**、肖*甲辨认无异议。

4、扣押物品清单、检材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及毒品鉴定意见,证实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分别为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净重1.3克;甲基苯丙胺净重8.8克。

5、沧*(禁)检字(2014)123号、124号、125号、126号尿液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周**的尿液检测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陈**、肖**的尿液检测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6、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刘某某证实与被告人周**(“水”)购买过三次毒品用于吸食的事实。

(2)证人保某某证言,证实其卖过三次毒品给陈**;卖过三次毒品给陈**,第三次是陈**打电话跟他联系好购买100颗麻黄素和两瓶海洛因,当时陈**说只有500元钱,不够的先差着,并让陈**来取。后被告人陈**、肖**、鲍**(绰号“星期五”)骑摩托车到他家取毒品,鲍**交给他400元钱后拿走了97颗麻黄素和两瓶海洛因的事实。

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周**、陈**之间的通话情况。

8、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所供述的“块”、“刘**rdquo;、“刘*”等吸毒人员,经侦查人员多方查找至今未能查获归案。

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周**、陈**、肖*甲分别对各自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等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四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肖*甲系未成年人,因家庭经济收入微薄,其初中毕业后就辍学在家务农,后常与社会上闲杂人员来往,其中有些是吸毒人员,由于年少无知,交友不慎,法制观念淡薄,走上了犯罪道路,之前无前科。通过庭审教育,肖*甲表示悔悟,立志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周**、陈**、肖*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积极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肖*甲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对四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提起犯意,并出资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明知被告人陈**购买毒品并积极参与,且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吸食,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应共同承担罪责,属主犯,与被告人陈**、肖*甲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予区别;被告人陈**、肖*甲受他人安排、指使运输毒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但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与被告人肖*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肖*甲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周**,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结合庭审查明的被告人肖*甲的成长经历,可以看出其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其一,家庭疏于管教,因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导致而做出的犯罪行为;其二,文化程度低,早年辍学,法制观念淡薄。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罪犯的方针,可对被告人肖*甲适用缓刑,予以考察。据此,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周**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肖*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被告人陈**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四、被告人肖*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五、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克、甲基苯丙胺8.8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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