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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尼漠雅**、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同村的尹**得知一不知名缅甸男子的电话号码,于是电话联系该名男子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在该男子的安排下,通过中缅边境小路,来到缅甸境内南邓特区橄榄寨田边的一个小禾房里,并在那里拿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留下了1500元人民币毒资。被告人彭某某当日将其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家。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来到沧源县芒卡镇莱片村委会时,被沧源县公安局芒卡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深蓝色云SGH7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坐垫下查获用一个白色胃药塑料瓶和一个绿色绿箭薄荷糖塑料瓶装着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9克。

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抓获经过、毒品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及物证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电子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否认公诉机关对其提起的走私毒品指控。提出其在侦查机关的前两次供述不是事实,查获的毒品是其在橄榄寨对面自己家承包田里的小禾房内取得用于自己吸食,并非是其从境外购买来的,自己并没有走私毒品。同时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彭某某的口供不稳定,前两次供述其是在缅甸橄榄寨一个小禾房内取得毒品并携带回家,后三次又供述其是在橄榄寨对面自家承包田里的小禾房内取得毒品并携带回家,因此,本案只有被告人供述,而且供述不稳定及仅有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的“边境小路”照片,没有相应的证据及其他技术资料确认是否是边境小路和被告人彭某某确实是通过此小路走私毒品入境的事实,不应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构成走私毒品罪。2、被告人彭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两年,回家后又复吸,就本案事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为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3、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其被抓获后虽然口供不稳定,但都能供述自己持有毒品及用于自己吸食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给予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两份证据:1、被告人彭某某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承包田里的小禾房照片一张。欲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是在自家承包田里的小禾房里取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是否在这里拿过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沧源**派出所民警在走访芒卡镇莱片村委会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系吸毒人员并有吸毒前科。2014年9月2日16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彭某某在芒**委会,民警到芒**委会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深蓝色云SGH707号普通二轮摩托垫下查获用一个白色胃药塑料瓶和一个绿色绿箭薄荷糖塑料瓶装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瓶,净重2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2014年9月2日18时许,沧源县公安局芒卡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沧源**片村委会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的事实。

2、检查、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查获二瓶毒品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彭某某的手机一部、塑料瓶2个、摩托车一辆、塑料管2根及查获其携带的毒品数量为29克,并让其当面指认称量结果的事实。

4、(沧)公(司)鉴(毒检)字(2014)08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所携带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实。

5、沧*(沧边)鉴通字(2014)9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通知被告人彭某某其所携带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6、尿检报告,对被告人彭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呈阴性,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吸毒的事实。

7、沧源**防大队侦查队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所供述的购买毒品的外国籍男子,因其无法提供详细信息,故无法查实;2、本案查获彭某某使用的电话号码14769073220的通话记录,已发协查函至沧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调查,至今未回函;3、本案中毒品属性鉴定文书出具的日期是2014年9月9日,但公安边防大队收到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故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是2014年9月22日;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的在缅甸佤邦南邓橄榄寨一不知名的房间里拿到毒品及在该房间吸食毒品,由于该场所在境外,故无法核实;5、该案中彭某某供述在抓获过程中其主动向芒**派出所民警交待携带有毒品并藏在所骑的摩托车坐垫下,公安边防大队向抓获民警核实,在抓获过程中民警多次讯问彭某某是否带有毒品,彭某某均不交待,在检查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时,彭某某才交待毒品放在摩托车坐垫下面。

8、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所携带毒品29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故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执的事实、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不稳定,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供述与辩解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有其指认“走私毒品小路”的照片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属单一证据,没有相应的平面图、界碑等证据相支持,不能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走私毒品的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走私毒品的事实存在。

2、辩护人当庭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家的承包田及承包田里的小禾房,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走私毒品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行为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关于被告人彭某某当庭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查获的毒品29克、吸毒工具等涉案物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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