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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并恋爱,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儿徐**。由于性格上的原因,夫妻俩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在文山工作,夫妻属于异地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感情逐渐淡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文山市红旗社区大石洞的房屋一栋(土地属于女方所有,价值约65万元),共同承担债务16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宅基地分断协议,证明大石洞房屋的地基属于原告婚前其父母给的地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宅基地分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合法有效,宅基地分断协议,是原告父母分给原告管理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满12年,共同生育女儿徐*曦并共同出资建盖80余万元的房屋,购买20余万元的摊位,购买二辆小型轿车。如双方感情已淡漠,被告不会向姐姐徐**借款6万元购置11万余元的车给原告方便上班,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基本情况;2、《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明起亚牌云H77183号小型较车所有权人是徐某某,菠萝牌云HXX232号小型较车所有权人是王某某;3、文山县房权证字第0965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下沙坝光明一村3幢2单元203号房房屋所有权人是徐某某,该套房产自2003年3月17日至2004年5月25日是夫妻偿还按揭贷款;4、《文山州住房与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二份,证明位于文山市普阳东路七乡农贸市场a幢1层t12-113号、t23-222号的两个摊位是夫妻共同财产;5、《照片》、《转让合同》、《收条》、证明夫妻双方共同出资20600元从柏丛万处买了一块地皮建盖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车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文山市房权证字第09653号《房屋所有权证》,《文山州住房与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摘抄本》,《照片》、《转让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对房屋价值80万元有异议,认为房屋价值是65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2日共同生育女孩徐*曦。原告王某某在文山**限公司马塘供电所工作,被告在文山**限公司工作,原告王某某以夫妻属于异地生活,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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