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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保山**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玛**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保中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玛迪达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玛迪达吴,听取了指定辩护人陈**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玛**吴携带毒品于2015年1月25日从云南省腾冲县乘车前往昆明。当日8时许,车行至保腾高速公路勐柳收费站处接受公开查缉时,执勤干警当场从玛**吴携带的红色购物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350克,并抓获玛**吴。原判认为,玛**吴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玛**吴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0克、手机1部予以没收;查获的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玛**认为,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陈**律师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月25日玛**携带毒品海洛因350克,从腾冲县乘车欲运输至昆明市,当日8时许,途经保腾高速公路勐柳收费站处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8时许,保山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保腾高速公路勐柳收费站处公开查缉,从腾冲县方向驶来的银色江淮商务车云A×××××号车上,查获乘客玛**携带的红色购物袋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并将其抓获。物证照片及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玛**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毒品包裹物1包、手机1部等情况,以及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块经称量净重350克。物品提取笔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取样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其驾驶的云A×××××的江淮商务车从腾冲县载5名乘客前往昆明市,以及当日8时许途经保腾高速公路勐柳收费站,公安民警从其中一名女性乘客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其还证实系他人为该乘客给付车费的情况。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玛**的讯问笔录,证实玛**对从腾冲县运输毒品海洛因1块至昆明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还供述为获得报酬2000元为他人运输毒品,并按照他人安排乘车的情况。暂时居住证复印件,证实玛**持有的暂时居住证情况,该证上载明玛**系缅甸国籍。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玛**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35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玛**运输毒品的数量,以及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玛**与指定辩护人陈**律师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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