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诉被告吴**、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吴**、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鸣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至7月期间、2011年4月和2012年5月,被告吴*鸣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5万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吴*鸣对全部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鸣归还借款230.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2、被告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刘**为证明其请求权的合法性,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工商登记卡片;二、承诺书、借条、借据、收据、《归还借款协议书》;三、取款凭证、情况说明、结婚证。

被告吴梓鸣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二被告缺席,且无质证意见和对抗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按照无抗辩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4日,被告吴**出具给原告刘**《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吴**借到刘**人民币现金叁拾壹万伍仟元(¥:315000.00)正,此款于2011年5月15日前归还”;2012年5月23日,被告吴**分别出具给原告刘**《承诺书》、《借据》、《收据》各一份,其中《承诺书》的内容为:“兹有吴**于2010-7-30向刘**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玖万(¥:1190000.00)元正,本人郑重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据》的内容为:“今有吴**向刘**借款人民币现金捌**(¥:800000.00),此款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清”;《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刘**现金捌**元(¥:800000.00)”;2014年3月6日,被告吴**(甲方)与原告刘**(乙方)签订《归还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事实:1、甲方在2010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向乙方借款共计119万元、2011年4月14日向乙方借款31.5万元、2012年5月23日向乙方借款80万元;2、以上借款甲方已向乙方出具过承诺书、借条、借据和收条,前述三项借款合计230.5万元,均系借款本金,并未计收利息;二、还款计划:1、甲方应于2014年8月6日前归还乙方借款本金230.5万元;2、如甲方未在此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230.5万元,则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计收利息的方式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的四倍计算);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甲方:吴**;乙方:刘**;连带责任担保人: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原告刘**多次催告二被告还款无果后诉来本院。

另确认,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系1996年12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成立的国有经济企业,现登记状态为正常。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当事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以简易形式设立借款合同关系,约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其次,根据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效力性规定,结合债权凭证的形式、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交付凭证内容综合判断后,本院对原告已全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根据法律对债务的履行规定和约定,现债务履行期限现已经届满,而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按照约定提出的请求权予以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第四,证据形式表明被告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系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当事人对担保债务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30.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91元,由被告吴**、昆明西山云峰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