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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毛某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许可,雇佣挖机在紫金乡洒只塘村落沙*山林内擅自开垦林地。经鉴定,毁林活立木蓄积35.6736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内生长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毛某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部门许可,雇佣挖机在紫金乡洒只塘村落沙*山林内擅自开垦林地。经鉴定,毁林活立木蓄积35.673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处警及案件立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4、木材检尺记录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滥伐林木

的检尺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

6、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范围属被告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围内;

7、接受证据清单、涉案木材拍卖协议、拍卖款登记表,证实涉案木材经拍卖,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皮某某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说明;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辨认情况;

10、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毁林面积6.27亩,毁林活立木蓄积为35.6763立方米,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情况;

11、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2、证人毛某甲、毛**、李**、宇某某、毕某某、毛**、毛**的证言,证实案发经过及本案相关事实;

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本案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巳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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