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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丽诉被告师家金、丁*、第三人焦秀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丽诉被告师家金、丁*、第三人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焦秀的委托代理人木*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家金、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起诉称:2014年6月,被告师家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则每天加收0.1%的违约金。2014年6月4日和12月1日,原告按被告师家金要求分两次将借款180万元汇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现因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借款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拒不履行其他义务,而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借款合同;2、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师家金、丁*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第三人焦秀陈述称:1、认可代被告师家金收款的事实,但收款受被告师家金委托,款项由被告师家金支配、使用,与第三人无关;2、2015年3月31日后,被告师家金又先后四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82795元;3、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债务是错误的,据第三人所知,被告师家金向原告借款后实际用于公司经营,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借款180万元包含两个合同关系,一并起诉有悖于民事诉讼一事一讼原则,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沈**提交的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款合同、网**行交易详情单、借款借据,欲证明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事实。

三、工商登记卡片、《产品购销合同》、樱花轮胎《业务发展计划书》、2014年公司收款账户、录音,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师家金有其他经济业务往来,第三人系被告师家金指定的收款人的事实。

四、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2015)盘法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

五、婚姻登记申请书,欲证明二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第三人焦秀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一的证明力;认可证据二中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的证明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评价;否认证据三中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证据表明被告师家金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以及第三人代收款的事实;认可证据四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五超出举证期限后提交,证据虽然具备真实性,但只能证明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

第三人焦秀提交的证据材料:

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客户存款回单4份,欲证明被告师家金在2015年3月31日后又向原告还款182795元的事实。

原告沈**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事实并非以现金方式还款,而是被告师家金用价值182795元的轮胎抵偿债务,认为抵偿的是利息。

被告师家金、丁*对以上证据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二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按照无抗辩事由对证据证明力予以审核认定;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和证据三中的工商登记卡片,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客户存款回单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录音证据的来源不明确,而且原告仅提交了书面内容作为证据,故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内容与案外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作评判;证据四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本院对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第四,原告抗辩以轮胎抵款的理由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相悖,其亦未能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印证其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和12月1日,原告沈**(甲方、债权人、贷款人)与被告师家金(乙方、债务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借款数额: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开具收到款项的借据;2、利息:借款时间满一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3、借款期限:自借款借据出具日开始计算;4、违约责任:首先,乙方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应付利息和借款余额每天加收0.1%的违约金;其次,乙方未按时支付或者归还利息、本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沈**于2014年6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向第三人焦秀汇款人民币50万元、50万元,汇款摘要为“打款昆明**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焦秀汇款人民币80万元,汇款摘要为“借出师家金”。2014年6月4日和12月1日,被告师家金分两次出具给原告沈**《借款借据》二份,确认收到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80万元的事实。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沈**自认被告师家金按照月利率1.5%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5日、8月6日、10月20日、12月2日,被告师家金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分别向原告沈**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人民币3.2万元、107336元、28174元、15285元,共计人民币182795元。

另确认:1、2015年8月6日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表明被告师家金系昆明**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定代表人;2、被告师家金、丁钰系1995年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现婚姻关系仍旧存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次向第三人汇款共计180万元,其中原告系付款人,第三人系收款人,根据付款人、收款人对款项用途的解释,结合汇款摘要内容,以及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公司登记信息等关联内容,本院依法对第三人代被告师家金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对“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第三人收款的行为后果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师家金承担;其次,根据法律对合同缔结和效力的规定,结合履行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当事人以书面方式缔结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受法律保护;第三,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乙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等),根据法律对合同解除的规定,结合履行事实和合同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后,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对合同解除后果的规定,以及合同中相关清理条款的约定和还款事实,本院对借款人在本案中的义务确认如下:1、根据法律对借款合同债务的履行规定,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时,债务履行的顺序应当是先付息、后还本;2、2015年4月1日-8月6日期间的利息:180万元×1.5%/月×12月÷365天×128天=113621.92元,由于借款人在此期间偿还的款项超出了利息数额,故多余款项应当视为偿还本金,即截止2015年8月6日的未还本金为:180万元+113621.92元-3.2万元-107336元=1774285.92元;3、2015年8月7日-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1774285.92元×1.5%/月×12月÷365天×75天=65624.27元;4、2015年10月21日-12月2日期间的利息:1774285.92元×1.5%/月×12月÷365天×43天=37624.58元;5、综上理由,截止2015年12月2日止的未还本金为1774285.92元,未付利息:65624.27元-28174元+37624.58元-15285元=59789.85元,利息应当以本金1774285.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3日持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6、由于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还款以原告请求解除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合同的前提,故本案不存在逾期还款事实,原告要求借款人依法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结合债务形式、债务形成时间、债务发生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后,本院确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五,原告虽然在本案中主张了两个合同权利,但由于合同当事人和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均相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可以合并处理。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沈**与被告师家金于2014年6月4日、12月1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师家金、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沈**借款本金人民币1774285.92元,并连带支付以下利息:1、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9789.85元;2、以本金人民币1774285.9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2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师家金、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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