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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1日到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9年9月,原告怀孕,经医院检查是死胎,导致人工流产。被告及其家人将全部责任推到原告身上,因此产生矛盾。后被告随其二姐外出赌博四十二天,双方矛盾加深。2010年5月18日原告离家到广州打工,夫妻分居生活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双方认识、结婚及分居生活五年是事实,但人工流产的事及被告赌博的事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前被告家拿给原告的彩礼钱23000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

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A2、永平县杉阳镇阿海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五年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杨*发表的质证意见:

B1、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彩礼及小菜钱23000元的事实;

B2、残疾人证,证明被告属于智障人。

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方出具的清单,彩礼只收到11000元,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证据B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被告对证据A1、A2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1,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1日到杉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办理了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三级,残疾类别:智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到广州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六门柜一组、太阳能一套、澳柯玛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被套二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提出结婚前支付原告的彩礼是2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的彩礼是1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提出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六门柜一组、太阳能一套、澳柯玛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被套二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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