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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红诉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蔡**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日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房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借据,双方同时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坐落昆明**区南段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2014年12月借款期限将至,原告发现被告已不在上述抵押房屋内居住,不知所踪。经多方找寻亦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0万元,被告将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举证,视其自动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就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构办理了公证,被告又用其个人所有的坐落昆明**南段房屋一套,作为借款抵押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随后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求。被告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庭审时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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