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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普中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郭**的同乡颜**(另案处理)安排其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孟*运输毒品至中国孟连县,承诺给付其1万元人民币的报酬,被告人郭**表示同意。同年6月25日,被告人郭**按照颜**的安排,将云AE8328号白色金杯牌小型客车从缅甸开到中国孟连县政府大院内停放,并将车钥匙交给颜**,颜**告诉被告人郭**车内装有毒品,把车开到四川省泸州市后,支付其5万元人民币报酬。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郭**驾驶云AE8328号白色金杯牌小型客车携带毒品从孟连县出发前往四川泸州。14时许,途径昆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100M处时,被在此设卡查缉的墨江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尾部放置的备胎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1包,共计净重5970克。

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70克,手机2部、银行卡1部、人民币10000元、云AE8328号白色金杯牌小型客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郭**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认罪态度好,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郭**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属从犯,有立功情节,请求给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颜**(另案处理)安排上诉人郭**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运输毒品至我国云南省孟连县,并给付郭**人民币1万元。同年6月25日,郭**将藏有毒品的云AE8328号小型客车从缅甸开到孟连县,颜**又让郭**将该车开到四川省泸州市,承诺支付郭**5万元人民币。次日,郭**驾驶云AE8328号小型客车从孟连县出发,途径昆磨高速公路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郭**驾驶的云AE8328号小型客车车辆尾部备胎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970克。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及民警证言、指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提取毒品检材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活动轨迹、车辆视频抓拍信息、通话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无视国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郭**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查认为,郭**明知是毒品予以运输,其提出有立功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且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罪行严重。考虑到郭**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原判对郭**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已作从宽处罚。故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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