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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袁**、袁**与张**、渤海财产**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袁**、袁**、袁**、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4年5月29日,袁**驾驶云E79305号车沿元双公路由楚雄向双柏方向行驶,张**驾驶云ZW586号车沿元双公路由双柏向楚雄方向行驶,23时许,当袁**驾车行至元双公路K85+450米处(小基村路段)时,张**所驾驶的云ZW586号车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袁**驾驶的云E79305号车相撞,造成袁**受伤、云E79305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袁**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452天)在楚**民医院住院治疗,渤海**支公司为袁**支付住院费10000元,张**为袁**支付183914元(住院费182914元+专家会诊费1000元),袁**支付门诊费6290元。2015年9月18日,经楚雄**定中心鉴定,袁**的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7个月,需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及复查费)23000元,袁**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袁**系袁**的父亲,袁**、袁*乙系袁**的子女,袁**共生育了包括袁**在内的两个子女。袁**、袁**、袁*乙、袁**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自2012年8月起袁**夫妇与其子女袁**、袁*乙在楚雄市城区租房居住,袁**在楚雄市鹿城镇水闸口农贸市场内经营蔬菜。袁**、袁*乙在楚雄市城区上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驾驶的肇事车辆云ZW586号车在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经渤海**支公司定损,袁**驾驶的云E79305号车无修复价值,一次性定损金额为7800元。袁**自述云E79305号车系二手车,于2009年以17600元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不承担责任。张**驾驶的肇事车辆云ZW586号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袁**、袁**、袁**、袁**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渤海**支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再由张**赔偿。根据本案的审理时间,袁**、袁**、袁**、袁**所诉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予以支持,袁**在成都**总医院产生的门诊费,虽发生于其在楚**民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支出合理,予以支持,故渤海**支公司对该笔费用系袁**扩大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主张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袁**、袁**、袁**、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由农村居民转入城镇居民的事实,均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应该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起始时间相同,从定残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笔费用支出合理,按其提交的正规发票计算后以实际支出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袁**实际住院452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由于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按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9元的标准、以住院452天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袁**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袁**经营蔬菜行业,按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计算,以鉴定的误工损失日17个月予以支持,即129025元(91077元/年÷12个月×17个月),但袁**仅主张118524元,按袁**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费,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支付该笔费用的合理性,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云E79305号车维修费33205元,渤海**支公司经现场勘查后定为全损,该车无修复价值,一次性定损金额为7800元,袁**在庭审中陈述该车系二手车,于2009年以17600元购买,袁**已使用该车多年,该车现在的价值应低于购买时的价格,袁**主张33205元修理费远远超出了该车的现值,袁**再进行修理系扩大损失,因此,对于袁**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渤海**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与客观事实相符,云E79305号车损失,以渤海**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支持;主张的场地占用费和拖车费,袁**陈述尚未支付该费用,不予支持。故袁**、袁**、袁**、袁**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00204元(张**支付住院费182914元+张**支付专家会诊费1000元+袁**支付门诊费6290元+渤海**支公司支付住院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2600元(50元/天×452天)、护理费35708元(79元/天×452天)、误工费118524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天×20年×20%)、被扶养人袁**的生活费4880元(16268元/天×3年×20%÷2人)、被扶养人袁**的生活费13014元(16268元/天×8年×20%÷2人)、被扶养人袁**的生活费8134元(16268元/天×5年×20%÷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73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7800元,合计533995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渤海财产**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袁**、袁**、袁**、袁**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交强险赔付后,袁**、袁**、袁**、袁**的剩余损失: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10595元,由渤海财产**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后,袁**、袁**、袁**、袁**的经济损失:鉴定费1400元,由张**赔偿;四、驳回袁**、袁**、袁**、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3元,由张**承担(未交)。以上应由渤海财产**雄中心支公司执行的款项共为53259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渤海财产**雄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袁**、袁**、袁**、袁**522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款交楚雄市法院;应由张**执行的款项共为31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3914元,袁**、袁**、袁**、袁**应退还张**180811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渤**保楚雄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予以查明并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对袁**的残疾等级有异议,残疾赔偿金97196元计算不合理。袁**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楚**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8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为右侧第1-5肋、左**2-3肋骨骨折;双下肢不等长(右下肢短3cm),后又经楚**民医院2015年专家会诊变为右侧1-5肋、左侧1-3肋骨骨折,经鉴定中心鉴定,双下肢不等长变为4cm,上诉人不认可残疾等级为双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金额26028元,经上诉人计算为21148.4元,多判上诉人承担4879.6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误工费计算不合理,误工期应依据最新标准予以鉴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明确显示袁**存在挂床行为,导致袁**的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天数不合理。袁**的肋骨骨折早已愈合,股骨内固定术之前做过一次,为何半年后又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书,股骨植骨术”,是否受其他因素影响,请二审法院调取袁**全套病历予以查明事实。袁**提供的误工证明仅为水闸口农贸市场摊位经营的租赁证明,且为袁**夫妇共同经营,并无相应的个体工商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不足以说明袁**受伤前的合理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袁**、袁**、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关于袁**的伤残等级。楚**民医院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对袁**病情的诊断意见的确是右侧第1-5肋、左**2-3肋多发性肋骨骨折,但这是楚**民医院对袁**病情的诊断错误。袁**出院后,持楚**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的胸部三维重建CT片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告诉袁**,楚**民医院的诊断意见有误。随后袁**持CT片到楚**民医院要求医院对CT片进行解释,楚**民医院会诊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了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通过对2016年6月20日胸部三维重建CT片进影像学会诊,修正诊断为:右侧第1-5肋、左**1-3肋多发性肋骨骨折。袁**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袁**、袁**的出生日期,袁**的扶养费应计算五年,袁**的扶养费应计算十年,而一审法院对袁**的扶养费仅计算了三年,对袁**的扶养费仅计算了八年。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少于法律的规定,只是被上诉人不愿耗时耗力进行上诉。三、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袁**存在挂床行为,而且楚**民医院需住院的病人较多,床位紧张,不可能存在挂床。袁**住院期间进行第二次手术是病情需要,并没有人为扩大损失。在农贸市场内销售蔬菜和水果的经营户无须交纳税收和到工商部门办理证照,袁**在水闸口农贸市场内租赁摊位,就取得了在水闸口农贸市场内销售蔬菜的经营资格。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渤海**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经楚雄**定中心鉴定,原告袁**的伤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7个月,需后期治疗费(康复费及复查费)23000元”有异议,认为23000元后期治疗费的鉴定过高;2、对“原告袁**在楚雄市鹿城镇水闸口农贸市场内经营蔬菜”有异议,认为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袁**、袁**、袁**、袁**、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渤海**支公司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一审提交并经过质证的证据外,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渤**保楚雄支公司要求改判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渤海**支公司对被上诉人袁**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袁**的伤构不成两个九级伤残,依据则是楚**民医院出具的2015年8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但根据楚**民医院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足以证实楚**民医院原来对袁**肋骨骨折的伤情诊断有误,已予以修正,故袁**肋骨骨折的伤情应以楚**民医院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确认,楚雄**定中心作出的楚中大法医鉴字(2015)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确认的袁**肋骨骨折的伤情与楚**民医院2015年10月10日的诊断证明中确认的伤情相吻合,因而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渤海**支公司提出原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后期治疗费过高的主张,经本院审核,原审虽支持了袁某甲、袁**、袁**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渤海**支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营蔬菜行业,一审按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1077元来计算袁**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而关于上诉人渤海**支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袁**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并未实际进行住院治疗的主张,渤海**支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渤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上诉人渤**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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