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被告人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云0529282大中型拖拉机载被害人双应朝沿蚂黑线由腾越镇往中和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40分许,当车行至和顺坡路段蚂黑线K79+100M处时,刹车失控,被告人邵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驶入对向车道,与陈**驾驶的云M23739重型货车相撞并侧翻,造成被害人双应朝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及被害人双应朝无事故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邵某某的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双应朝当场死亡,双应朝系腾冲市福林机制木炭厂的工人,事故发生后经腾冲**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由福林机制木炭厂吴某某赔偿人民币188000元(已付63000元),2015年6月22日前付清;2、由被告人邵某某赔偿人民币4000元,猪两头(已履行)。现已超过赔付期限,吴某某未按期履行。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及超过期限所应支付的滞纳金。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

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是称现在自己经济困难。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肇事车辆照片;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保山信誉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6号、第18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保山信誉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17号肇事车辆时速鉴定书,腾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腾公交认字(2014)第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腾冲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腾**警大队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5、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邵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邵某某就民事赔偿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经调查,对被告人邵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民事部分:1、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前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按期付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某某自愿减免30000元。2、被告人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