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李**受在缅甸甘拜地福山宾馆开设赌场的刘总电话邀约,组织赵某某、杨*某、黄某某、杨*从瑞丽坐车到腾冲,绕过猴桥边检站,非法偷越国境到缅甸甘拜地福山**乐公司务工。同年8月3日,被告李**等人被缅方扣留,经解救,被告人李**等人再次从猴桥口岸偷越国境回国,后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我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赵某某他们是自己去的,是刘**车来接的人,当时自己也不知道是去缅甸甘拜地。我不是被抓获的,是我们回到腾冲市猴桥镇打110报警电话后,猴**派出所的民警将我们带到派出所的”。

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李某某无罪,其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2、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询问证人时存在诱导式发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李**受缅甸甘拜地福山宾馆赌场(鑫海**公司)刘*的邀约,组织赵某某、杨*某、黄某某、杨*从中国云南省瑞丽市乘坐赌场安排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到中国云南省腾冲市猴桥镇,在赌场安排的人员带领下绕过中国猴桥口岸边防检查站,非法偷越国境到缅甸甘拜地福山宾馆赌场(鑫海**公司)打工。同年8月3日,被告人李**等人被缅方扣留,后经中国方面协调,被告人李**等人再次从原路偷越国境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2、腾冲市公安局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系统、公**入境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记录,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未查询到李某某有办理出入境证件的信息。

3、腾冲市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9日,民警到腾冲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将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被告人李某某带到腾冲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

4、腾冲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杨*某、黄某某、杨*因偷越国(边)境被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杨*某、黄某某、杨*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组织他们非法偷越国境到缅甸甘拜地福山宾馆赌场(鑫海**公司)打工及回国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受刘*的邀约组织人员到其赌场打工,2015年7月5日,自己和赵某某、黄某某、杨*某、杨*一起乘坐刘*安排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从瑞丽市到腾冲市,在到猴桥口岸附近时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带着他们绕过边防检查站到缅甸甘拜地福山宾馆赌场打工。2015年8月3日,因赌场欠债,自己和在赌场打工的人被缅方扣留,其中一个人打了中国110报警电话报警,缅方就把人放了,我们又从猴桥口岸绕过边防检查站回国的事实经过。

2、嫌疑人刘*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其到缅甸甘拜地福山宾馆赌场做主管,7月初,杨**和“眼镜”(李**)分别带人去赌场打工,自己不认识“眼镜”,是一个外号叫“奇瑞”的朋友介绍的,“奇瑞”送“眼镜”那几个人去缅甸甘拜地,在途中“奇瑞”和“眼镜”都给自己打过电话,到7月19日自己就回国了。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某某,证人赵某某、杨*某、黄某某、杨*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赵某某、杨*某、黄某某、杨*偷越国(边)境的具体线路、地点。

上述证据,侦查机关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判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组织的人是在赌场的安排下偷越的国(边)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