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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云南**限公司、云南**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董**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云高民申字第3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云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月4日,原审原告云南**限公司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9日,其与第三人云南**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11月3日前向第三人云南**限公司提供手提式电脑公文包2,000个,第三人云南**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4万元及运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合同,第三人云南**限公司在先行支付了13万元预付款(定金)后,又于2011年11月4日将51万元尾款及运费5,000元、包装袋费7,500元,共计52.5万元,打到原告总经理丁**委托代为收款的被告董**的账户上。但款项全额被被告董**占有,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绝返还,甚至明确表示将不予归还。被告董**只是原告总经理丁**的朋友,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总经理丁**基于朋友间的信赖关系,委托其代为收款。被告董**收取款项后拒不返还的行为,系不当得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2.5万元,并按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董**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取的货款系由案外人李**支付而非第三人云南**限公司支付,被告与李**存在手提式电脑公文包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李**提供手提式电脑公文包而收取其支付的货款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第三人云南**限公司述称:认可原告云南**限公司起诉的事实,第三人是根据原告的委托将货款打到被告的账户内的。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董**收到第三人云南**限公司支付的手提式电脑公文包货款52.2万元。董**代为接受厂家通过物**司发送的手提式电脑公文包并支付运费3,590元,支付手提式电脑公文包包装费7,000元,支付厂家10万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扣除上述费用,加上原告认为支付给被告的2万元备用金,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金额为431,410元。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利益为金额431,410元的款项,该款项原告主张系原告与第三人云南**限公司购销合同关系中第三人云南**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货款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是通过代原告向第三人收取货款的形式占有该货款的,被告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为证明该货款的所有权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为证明该货款系原告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收取的提交了原告给第三人的函。根据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受托人。但本案审理始终,被告均否认该货款是代原告向第三人收取的即否认与原告存在委托收款、交货的合同关系,认为手提式电脑公文包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发生在被告与案外人李**之间。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应该存在两种民事关系,即原告与第三人的购销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关系中,被告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货款不交还原告构成不当得利。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证明与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证据为原告给第三人的函,但该函并无作为受托人的被告签字,而被告主张与案外人李**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主张的购销合同关系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予以判断。本案所涉手提式电脑公文包并非原、被告自行生产,而是向下游厂家订购。综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除2011年10月9日支付厂家10万元款项的证据外,没有其他能证明原告与厂家就本案所涉手提式电脑公文包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和履行的证据。相反被告审理中提供了诸多与厂家接洽购货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超出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只是代为收款、交货的事实范围。从证据的表象看,本案存在原、被告合作向第三人或李**提供手提式电脑公文包的可能,被告取得诉争金额款项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云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云南**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其货款431,410元,并支付2011年11月4日至判决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为:一、其与第三人系《购销合同》的主体,其是第三人当然的付款对象。只是其于2011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发函,表明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交货和收款,故第三人才于11月4日向被上诉人付款522,000元,该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收款后应立即将全部款项返还上诉人。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交货和收款的委托法律关系成立。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收取货款并出具了收条。虽然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交货和收款无书面合同,但从被上诉人的以上行为可看出其已用实际行动作出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其已履行了受托行为。三、被上诉人收取了522,000元的货款,扣除上诉人认可的运费3,590元、包装费7,000元、支付厂家的货款10万元,其应返还上诉人431,410元。另外,2011年10月19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备用金,系借给被上诉人方便其日后代为交货、支付运费的款项,现交易已完成,该款应予返还,故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的款项为431,410元。综上,被上诉人拒不返还货款和备用金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购销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虚假合同,合同实际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口头订立并实际履行的。二、关于委托合同,从一审至今,上诉人未提交过委托合同,也未提过是否需要支付委托费用,故委托关系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云南**限公司述称:其系与上诉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董**支付厂家货款16万元。

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确法院确认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系何人建立的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均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系建立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且上诉人提交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故可确定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现被上诉人虽否认此事实,主张系其与案外人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存在,且其亦未能举证反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与第三人的主张,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鉴于系上诉人与第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货物已交付,故上诉人有权取得相应货款。现被上诉人收取了货款,但该款项应属上诉人所有,故被上诉人应将款项退还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受上诉人委托代为交货、收款或双方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问题,系其内部问题,且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在此不作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款项金额,根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收取第三人支付的货款522,000元,双方均认可应扣除被上诉人支付的运费3,590元、包装费7,000元、支付厂家的货款16万元,剩余款项为351,410元。另外,为了该笔业务,被上诉人支付质检保货费5万元,该费用有被上诉人与香港**公司的QC合作单、收条及证明予以证实,故该费用属于该笔业务的支出项目,应予扣除。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机票款6,920元,其并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系为该笔业务而支付,故不予支持。另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借款2万元的问题,与本案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扣除正常支出,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退还的款项为301,410元。鉴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返还款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其应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一审起诉之日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二、由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云南**限公司货款301,410元及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云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所作(2012)昆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董**不服,向云南**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2.依法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两份重要证据是其与云南**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委托申请人董**收款的函,但两份证据都未经董**签字认可,尤其是委托函系云南**限公司单方出具,据此证据得出的案件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造成判决结果错误。被申诉人云南**限公司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诉人又以其单方出具的委托收款的函作为证据声称其与申请再审人董**之间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将上述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合同双方为云南**限公司和云南**限公司,并非董**和李**;二、李**是受云南**限公司的委托,向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人董**支付货款,故董**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云南**限公司支付货款。

第三人云南**限公司的意见与被申请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云南**限公司提供李**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云南**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向董**转账51.2万元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1.本案中买卖双方为云南**限公司及云南**限公司,并非董**和李**;2.李**受云南**限公司委托向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人董**支付货款;3.董**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

董**质证认为,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云南**限公司系本案的当事人,故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云南**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李**系云南**限公司的总经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云南**限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不能以证人身份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确认案件事实一致,再审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董**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再审认为:云南**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董**的行为系不当得利,故本院亦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项下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案外人需要一批手提式电脑公文包,云南**限公司与云南**限公司为此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的手提式电脑公文包非本案当事人自行生产,而是向生产厂家订购。合同签订后,云南**限公司除向生产厂家支付10万元预付款外,未参与其他交易过程。反之,董**在整个订购过程中参与了与厂家就手提式电脑公文包进行洽谈订购、付清货款、货品质量监督检验、制作并订购无纺布包装袋、支付物流费、从生产厂家收货、向案外订货人交货、向云南**限公司收款等一系列过程,董**参与合同交易整个过程的行为表明其是合同实际上的参与人。与生产厂家订购手提式电脑公文包的合同履行完毕后,云南**限公司以单方向云南**限公司出具的载*委托董**代为交货和收款的《函》来证明董**收取云南**限公司的货款系不当得利。对此《函》的真实性,董**予以否认,主张其是《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并提交了其参与合同交易过程的相关证据,同时提交其支付生产厂家货款16万元、支付香港**公司进行涉案手提式电脑公文包质量监督检验的费用5万元、支付物流费3,590元、支付苍南**礼品厂无纺布包装袋费7,000元的单据及收取云南**限公司支付货款51.2万元的单据,董**此一系列的行为完全可以对抗云南**限公司出具的《函》。综上,本院再审认为,董**收取本案诉争款项具有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情形。因云南**限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再审认为,董**取得诉争款项的行为不能充分证明构成不当得利,云南**限公司所诉无据。

综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予以维持。申请再审人董**申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544元,由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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