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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福久诉马*、杜**、杨**、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福久与被告马*、杜**、杨**、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福久的委托代理人曹**和屈华彩,被告马*、杨**和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福久诉称:2014年2月5日下午,原告到朋友张**家吃饭,同在席间吃饭的马*酒后突然用啤酒瓶砸原告,幸亏原告躲闪及时,未被砸中,马*不罢休,又踢了原告一脚,随后经一起吃饭的朋友制止,原告才免受再次殴打。次日12时许,原告电话问及马*殴打原告的原因,马*称在小寨村小寨一组“老缅树”等候原告,原告到达时,马*己邀约了另外两个人即杜**(杜**和杨**之子)和施*,原告还来不及下摩托车,马*和施*就用扫帚击打原告,杜**则用刀砍原告,导致原告全身是伤,经原告同去的朋友报警,随后将原告送到杉阳镇卫生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卫生院仅进行简单包扎后,用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永**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背部皮肤多处擦痕伤及表皮层,左**骨岗下窝区见一长约7.0㎝2外上向下斜形创口,活动性出血,伤及深部肌层,未贯通肩胛骨进入胸腔”。住院7天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伤情尚未痊愈便出院回家休养。经昆明医**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2日永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马*、杜**、施*作行政拘留、罚款的措施。马*、杜**、施*目无法纪,光天化日之下故意殴打原告,除应受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赔偿原告遭受的各种经济损失。杜**于2015年9月3日死亡,应由其父母在继承财产范围内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7968.09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事发当天是原告及其同伴电话要马*到绪王坡,最后原告邀约7、8个人到小寨,双方言语不和动手打了起来。在此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是实,但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意赔偿,同时也愿意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辩称:杜**已经去世,事发当时杜**已经是成年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杜**父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况且杜**父亲身有疾病,家庭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施*辩称:事发前施*不知道原告与马*产生矛盾,施*是受马*之邀才参与打架,但是没有打着原告。打架导致原告受伤是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他费用不愿意赔偿。同时原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是:

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万福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万福久的身份证及永平县公安局(2015)第69号、第70号、第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⑴原告万福久的身份情况;⑵马*、杜**和施*殴打原告被永平县公安局分别给予三人行政拘留、并处马*和施*两人罚款处罚。

B、永**民医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门诊处方单、误工及护理证明各1张,医疗费单据5张,交通费单据7张,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⑴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受伤到永**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⑵原告受伤住院尚未康复,需要休息一个月以及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⑶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3298.54元;⑷原告为治疗伤情、司法鉴定等支出交通费600元;⑸原告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

C、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马*、杜**和施*殴打原告的情况经过。

经质证,被告马*、杨**、施*均无异议。

被告马*、杨**、施*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5日,原告万福久与被告马*受他人邀请同在一起吃饭,席间两人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次日下午,万福久电话向马*讨要说法。随后,两人相约在杉阳镇小寨村小寨一组“老缅树”见面。约16时许,万福久与其同伴一起前往相约地点。到达现场后,马*及其事先相邀的杜**和施*等人便对万福久实施殴打,马*、杜**用刀砍万福久背部,致万福久受伤后入院(杉阳镇卫生院和永**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伤情好转出出院,医嘱“全休1月”。万福久住院期间,主要由其父母陪侍护理。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万福久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2日永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800元、给予杜**行政拘留十四日、给予施*作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杜**于2015年9月3日死亡,杜**生前其家庭共有财产未进行过分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万福久因对其与被告马*于2014年2月5日发生的矛盾心存不快,向被告马*讨要说法,被告马*遂邀约杜**和施*等人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马*、杜**和施*等人面对原告讨要说法,本应克制情绪,避免矛盾激化,但其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此前其与马*的矛盾不快,本可寻求其他方式解决,但其不择时机,到被告居住地讨要说法,诱发了矛盾冲突,也有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涉及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及相关方式分类确定,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根据《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分述如下:

医疗费,《人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有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病人日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79元/天)”计算。

护理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主要其父母陪侍护理,其父母没有固定收入,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年(79元/天)”计算。

交通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其住所至就医场所或者鉴定机构的交通状况等因素,原告入院、出院及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实际所需,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数额酌定为5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100元/天计算。

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鉴定费,是其申请伤情鉴定的客观实际所需,予以确认。

前述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期间应以住院期间与医嘱休息之和,即37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间均以住院期间7天计算。

住宿费,《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交与住宿相关的应有证据予以证明,该请求不予支持。

营养费,《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患者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或建议,应视为营养费不是原告实际所需,该请求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和赔礼道歉,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且对原告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有限,此外,马*、杜**和施*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了相应弥补,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

手机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畴,与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裁判,原告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依法确定原告受伤后涉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⑴医疗费3298.54元;

⑵误工费2923元(37天×79元/天);

⑶护理费553元(7天×79元/天);

⑷交通费500元;

⑸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

⑹鉴定费600元。

合计8574.54元。

原告所受损害,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谁是具体的侵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马*和施*已经确认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在打架过程造成,原告作为受害人,向全部行为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杜**作为侵权行为人之一,现已去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作为杜**父母的被告杜**和杨**是杜**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应在继承杜**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损害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及其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由被告负80%的赔偿责任即6859.63元,其余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杜**、杨**和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福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859.63元,其中被告杜**和杨**的赔偿责任以继承杜学旭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二、驳回原告万福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福久负担30元,被告马*、杜**、杨**和施*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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