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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欠货款16130.00元,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予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定下一份还款计划,保证于2015年9月底前付清欠款,但保证时间到后,被告仍然不予付款。2015年10月2日被告又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货款1600.00元,也出具了一份条子给原告。被告的上述两次欠款共计1791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以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4年7月3日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被告张**去向原告赊购化肥所欠的货款,当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后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田锦黄,合作社又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等物,并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中第一项(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两被告分24次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欠货款80348.00元)已包含2014年7月3日所欠的这笔货款,所以如果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2014年7月3日所欠的这笔货款,2015年7月30日所欠的这笔货款就要扣减16310.00元;对原告称的2015年10月2日的欠款,这一天被告并没有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2015年7月30日欠款单位为砚山县七乡种养殖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欠款中是否包含了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的16310.00元货款;2、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是否欠原告货款1600.00元。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到原告处赊购化肥,共欠原告货款16310.00元的事实;2、2015年10月2日出具的条子一张,以证实2015年10月2日被告又欠原告化肥款1600.00元的事实;3、2015年9月18日及2015年10月7日的还款计划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违反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违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为该货款是被告所欠,被告同意偿还,但应将2015年7月30日所欠的货款扣减16310.00元,因为当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后来变更为田锦黄。2015年合作社又多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并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中已包含有2014年7月3日所欠的16310.00元货款;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对3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对其辩称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提交的1、3号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属于债权凭证,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因种植生姜向原告赊购化肥,欠货款16130.00元,后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化肥款金额1631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叁佰壹拾元整),双方协商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此款,否则一切后果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张**。欠款人地址:七乡种养殖产销合作社,时间:2014年7月3日。但付款时间期到后,被告不予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10月7日分别两次出具了还款计划给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9月30日及2015年11月21日,但时间到后,被告还是不予还款至今。庭审中,因被告抗辨称该案原告所诉的16310.00元欠款已包含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出具的这份欠条中的第一项欠款内,本院查实了2015年7月30日的欠条[该欠条存于(2016)云2622民初214号案],其内容为:今欠砚山县东方化肥经营部(王**)化肥款:壹拾贰万零玖佰壹拾捌元整(¥:120918.00元)。附:此据条为:(1)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24次(¥:80348.00元);(2)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9次(¥:40570.00元);欠款单位为:砚山县七乡种养殖产销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因种植生姜向原告赊购化肥,原告已将被告所需要的化肥的所有权交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这种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当时被告未现金支付货款,便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案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后,应按欠条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现欠条上约定的给付货款时间已过,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310.00元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辨称该货款已包含于2015年7月30日重新出具的这份欠条中的第一项欠款内的理由,经查实,2015年7月30日的这份欠条中的第一项欠款[内容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9日共24次(¥:80348.00元)]并没有包含本案的这16310.00元货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辨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600.00元欠款,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内容为:2015年10月2日(星期五)拉帝益肥(4×25公斤=100公斤)=1600.00元,张**的条子一张,该条子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尚欠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货款163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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