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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陈**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经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一直没有与被告产生感情,双方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已成家,因我们结婚后没有产生感情,被告大男子主意及其严重,为了一点家庭锁事对我大打出手,并且酗酒成性,酒后无事生非,无事就打我取乐,2012年初我险些丧命于被告之手,在被告的无端折磨下我于2012年2月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三年,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我打她是因为她跟其他男人给我戴绿帽子”,我才动手打她的,打她后她都没有离家,她离家的原因是因为她在外跳花灯”与其他人生育小孩才来与我离婚的,原告是在龙”年的正月20日就离家外出,现在已有3年多4年了。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砚山县**德村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1991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月1日生育长子陈**,现已婚,1998年9月25日生育长女陈**,现已婚。原告于2012年初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属事实婚姻。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双方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环境和双方对生活的价值观追求不同至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已多年,期间双方无感情交流,不尽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在万龙科新寨有一间砖木结构瓦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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