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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煤**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诉被告云南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煤气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签订该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借款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至,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19日为人民币331.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奥**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

原告为了煤气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奥**司收款财务凭证,欲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人民币60000元;2、退款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的还款期限;3、(2015)官执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被告的账户已解封,应按《退还借款协议》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煤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财务收款凭证确认收到原告款项人民币60000元。2015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还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前协调解除昆明**民币法院(2015)官执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奥**司富滇银**支行账户的冻结,在奥**司富滇银**支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后,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015年7月10日,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执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冻结奥**司的富滇银**支行账户。由于《退还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应该按约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时间为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7日签订了《退还借款协议》,约定在奥**司的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后,被告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还款期限已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0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该借款行为中约定过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奥**司的富滇银行昆明景星支行账户的冻结解除后3个工作日即2015年7月15日,被告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逾期,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其利息应该从被告逾期即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煤**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云南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煤**有限公司上述借款从2015年7月16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由被告云**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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