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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个旧市清**收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个旧市清**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向我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红河哈尼**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和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责令清**公司向吴**返还欠款333426.47元及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3.判令清**公司赔偿因恶意诉讼造成吴**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误工费等共计35600元;4.判令清**公司向吴**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5.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1、2、3、4、5、11、12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为: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关系复杂,事实不清,争议标的大,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违法;二、一审用间接证据否定直接证据,以派生证据否定原始证据,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拟事实误判,造成债权债务关系颠倒,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一审法官滥用审判权利为被申请人恶意诉讼大开方便之门,未对《承诺书》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四、二审法官不严格依法调取必要的关键证据进行审查;五、一、二审法官将同一合同关系、同一事实的相互债权债务的主体人为拆分,按需互换。综上,一、二审判决在没有审查合同纠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定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的效力,以派生的间接证据帮助被申请人恶意诉讼实现其不正当的目的,依法应予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再审审查中,吴**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第二组是明**司记账凭证,欲证实明**司支付的款项远超《承诺书》的款项;第三组个旧市人民法院(2013)个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吴**在该案诉讼中才取得新证据;第四组是应收明**司8月前款项及二份明细分类账,欲证实《承诺书》中的金额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本案系合同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原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合法。

第二,2006年3月15日吴**出具的《承诺书》,系明**司在增加股东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期间,对公司债务承担问题协商之后所形成,经吴**签名认可,债权人清**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承诺书》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红河哈尼**人民法院(2008)红中民二初字第6号和个旧市人民法院(2011)个民二初字第36号案件中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了采信,且在个旧市人民法院(2011)个民二初字第36号案庭审中吴**对《承诺书》也无异议。依照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承诺书》的内容,吴**欠清**公司款534889.33元属实。原审认定《承诺书》为有效证据,并判决由吴**支付其所欠款项给清**公司是正确的。

第三,吴**在原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但不足以否定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吴**主张的货款支付,产生于明远公司与清**公司之间,而本案争议的债权债务主体是吴**与清**公司,二者并非同一主体;吴**主张多支付货款给清**公司,要求清**公司归还欠款及利息,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不支持其主张正确。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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