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王**走私、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指定辩护人王**,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出境至缅甸老街与一毒贩商谈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王**将购毒款汇入被告人陈**提供的账户内,尔后,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从缅甸老街经南伞入境与被告人王**汇合后又携带毒品至永德,在永德期间,二人相商,由被告人王**乘客车在前探路,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出租车在后跟随。同月20日10时05分,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T1491的出租车途经永康镇施勐二级公路永康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携带的一红色提袋内查获用白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642.6克。根据陈**的交代,公安民警于同日11时30分在亚练乡羊勐线104KM+800M处抓获乘车牌号为云S07460的中巴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毒品鉴定报告及称量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王**为牟取非法利益,走私、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应共同承担罪责。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以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及时交代同案被告人王**,并将其抓获,有立功表现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其作出辩护。

被告人王**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服法,并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没有参与毒品的联系、走私的环节,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王**没有证据证明系毒品的所有者,应为本案的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为其作出减轻处罚的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出境至缅甸老街与一毒贩商谈购买毒品,并由被告人王**将购毒款汇入被告人陈**提供的账户内。被告人陈**购买毒品后,从缅甸老街经南伞入境与被告人王**会合后又携带毒品至永德,在永德期间,二人相商,由被告人王**乘客车在前探路,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出租车在后跟随。同月20日10时05分,被告人陈**携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ST1491的出租车途经永康镇施勐二级公路永康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携带的一红色提袋内查获用白色胶皮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642.6克。根据陈**的交代,公安民警于同日11时30分在亚练乡羊勐线104KM+800M处抓获乘车牌号为云S07460的中巴车途经此处的被告人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威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王**身份的基本情况,二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的全过程。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提取检材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记录,证明查获二被告人运输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检验,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称量,净重642.6克。

4、手机通话、信息提取笔录。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提取的二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及信息内容,证实二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

5、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农业**永德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王**将资金汇入被告人陈**指定的杨**账户的事实。

6、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金某某证实抓获被告人陈**、王**的时间及地点。

7、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均作有罪供述,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前后作了三次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王**无视国法,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及时交代同案被告人王**,并将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没有参与毒品的联系、走私的环节,其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及被告人王**没有证据证明系毒品的所有者,应认定为本案的从犯,要求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承担罪责。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2.6克予以没收,由永德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