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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受贿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官刑二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利用在昆明供电局担任客户工程经理的职务便利,介绍工程给电力施工单位包工头杨**以及帮助杨**设计电力图纸,分两次收受了杨**现金150000元。2012年介绍工程给包工头马**,收受了马**现金40000元。2012年为包工头李*加快电力施工设计图纸的审批,收受了李*现金10000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为云南**限公司徐**介绍电器设备生意,分两次收受了徐**的现金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0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已向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退缴207000元涉案赃款,官渡区检察院已向法院移交赃款退缴清单,该笔款项扣押在官渡区检察院。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的职务具备公共事务监督、管理的性质,张**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在云南**明供电局担任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0.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张**犯罪的线索,立案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张**到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张**不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全额退缴赃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涉案赃款20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张**不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2、收受杨**150000元、马*某40000元、云南**限公司徐志星7000元属朋友间正常市场经济行为,不构成犯罪;3、上诉人张**具有自首情节;4、收受李*10000元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且未违规验收,未造成国家、社会、企业的实质性危害,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中,检察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掌握了张**受贿的犯罪事实,于2014年4月26日电话通知张**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又经昆**局纪委通知,张**自行前往侦查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二审检察员发表检察意见认为,一审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不具有自首情节,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及上述二审证据,均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业经原审和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在担任云**公司昆明供电局客户工程经理期间,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便利,非法收受业务关联方的贿赂款人民币20.7万元,并为对方谋取利益,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受贿罪。

本案中,上诉人张**犯罪的线索虽已被侦查机关掌握,但上诉人张**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自行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属自动投案;上诉人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张**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自首”的上诉意见,以及关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观点,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符,亦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评判,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结合上诉人张**犯罪的情节、社会危害的程度、认罪悔罪的表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失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刑二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涉案赃款20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刑二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张**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没收财产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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