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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潘*、杨**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潘*、杨**、华金妹、严**、昆明裔**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云南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称:本案债务发生时,被执行人杨**、华金妹、潘毅系云**程有限公司先后股东,500万元借款中的480万元是汇入云南林**有限公司账户,现云南林**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以其在云南凯**限公司的即将到期的债权人民币271万元(或276万元)代本案被执行偿还债务,故申请追加云南林**有限公司为(2015)昆民执字第8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潘*、华金妹、杨**、严**工钱原告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73326元,逾期滞纳金173326元。本案诉讼费49226.56元,减半收取为24613.2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29613.28元,由被告潘*、华金妹、杨**、严**承担。被告潘*、华金妹、杨**、严**于2014年9月28日前向原告张*归还本条确定的款项;二、云南裔**有限公司、云南**限公司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3日,云南林**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出具《承诺书》,载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云南凯**限公司共欠云南林**有限公司人民币2710000元(贰佰柒拾壹万元)左右。根据云南**人民法院(2015)昆民执字第86号执行裁定书,潘*、杨**、华金妹应向张*支付人民币6234546.61元(陆**拾叁万肆仟伍*肆拾陆*陆角一分),现已支付人民币1603630元(壹佰陆拾万叁仟陆佰叁拾元整)。尚有债务人民币4630916.61元尚未归还。云南林**有限公司自愿以在云南凯**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支付,等额抵付。2015年5月6日云南林**有限公司《关于撤消2015年4月3日〈承诺书〉的通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执行人张*。

本院听证审查中,张*认可收到该承诺书,但认为该撤销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云南林**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因股东不同意用公司债权偿还原公司股东的债务,且违反了合同法第74、75条的规定,该承诺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张*同意,云南林**有限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潘*、杨**、华金妹的债务以其在云南凯**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7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云南林**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申请执行人张*申请追加云南林**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云南林**有限公司认为该担保《承诺书》因违反合同法规定,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撤销通知,对此虽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不能提交其他债权人对其享有债权的证据,且该撤销通知申请执行人并未同意,故第三人认为《承诺书》已撤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云南林**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林**有限公司在债权成就时向申请执行人张*清偿271万元。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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